(2016)粤2071民初1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焯钧与钟伟焜、陈伟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焯钧,钟伟焜,陈伟建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2853号原告:郑焯钧,男,197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钟伟焜,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陈伟建,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原告郑焯钧诉被告钟伟焜、陈伟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丹妮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焜、陈伟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焯钧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2015年12月5日,原告为中山市东区雍景园广场A3-67、68卡中山市解忧杂货铺酒馆(以下简称涉讼酒馆)装修完工,装修尾款为26950元,两被告一直借故拖延。后陈伟建让钟伟焜写一份还款欠条,可钟伟焜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经多次催促,直至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钟伟焜也没有兑现承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6950元以及违约金、利息(按每日50元计算,自2015年12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止)。原告郑焯钧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中山世创装修工程装修合同;2.装修工程预算表;3.杂货铺结算表;4.验收单;5.三方协议书。被告钟伟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陈伟建经本院传票传唤,在传票载明的2016年8月5日并未到庭应诉,本院后传唤被告陈伟建到庭进行询问,其辩称:被告陈伟建本来与案外人冯飞一起合作开设涉讼酒馆,后来被告钟伟焜找到他们二人说一起合作,并且愿意增资扩大经营,但在此过程中,钟伟焜没有出资。基于对钟伟焜的信任,被告陈伟建与冯飞把100000元交给钟伟焜,并由钟伟焜联系装修公司即原告对涉讼酒馆进行装修,钟伟焜负责装修款项的交接以及落实装修的具体事宜,被告陈伟建与冯飞认为100000元已经足够完成装修,所以就不多过问。后来,原告多次问及被告陈伟建何时结清装修款,被告陈伟建就让原告找钟伟焜。之后原告告知被告陈伟建,钟伟焜称是被告陈伟建克扣了装修款,所以才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陈伟建就让原告带上钟伟焜到涉讼酒馆对质,因为原告与钟伟焜是朋友关系,所以容易联系上钟伟焜。后来原告与钟伟焜就来到涉讼酒馆当面协商此事,钟伟焜承认是其将部分款项挪作他用,所以几方就出具了两份协议。被告陈伟建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以及被告陈伟建举证的协议已经充分证明在原告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钟伟焜主动愿意承担该笔款项的支付义务,此与法律意义上的债务转让相同。实际上,被告陈伟建与冯飞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完毕,是因为钟伟焜个人原因将相关款项挪作他用才酿成本案的纠纷。退一万步来说,即使法院认定被告陈伟建需要承诺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每日5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陈伟建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案外人冯飞与钟伟焜签订的协议(原告作为见证人);2.收款收据1份。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伟建签订中山世纪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涉讼酒馆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部分包料,工程总造价为49470元;按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陈伟建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每延迟一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并由原告以及被告陈伟建签字确认。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组织约15名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与被告陈伟建进行结算,结算价为56950.8元。后两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三方协议,载明:“世创装饰公司承揽的杂货铺小酒馆(东区雍景园广场A3-67、68卡)装饰工程已于2015年12月5日完工,工程款项为56950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款26950元由钟伟焜()住址:莲塘新街3号。钟伟焜承诺承担该合同工程款项余款。余款与杂货铺无关。钟伟焜承诺的还款进度为2016年4月4日前支付13000元,另13950元在2016年5月15日前结清。本协议在杂货铺负责陈伟建、世创装饰公司郑焯钧、钟伟焜三方商讨下签订,是自愿真实。”该三方协议由原告以及两被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钟伟焜并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清偿工程款,原告并认为被告陈伟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经询问,原告确认在签订前述三方协议书之后,被告钟伟焜曾向其支付6000元,其中2016年4月14日支付4400元,2016年6月21日支付1600元。但原告认为被告钟伟焜已拖欠原告款项太长时间,所以该部分款项应该先抵扣违约金或利息。又查:被告钟伟焜与案外人冯飞曾签订协议,载明:“本人钟伟焜于2015年(时间以收据为准)收到冯飞交给杂货铺运营费用现金100000元(支付前期装修及其他费用)。由于个人原因,将此笔款项挪用。到2016年4月29日,已支付装修款30000元整,另26950元已向世创装修公司写有协议由本人支付。另已支付杂货铺陈伟建29000元整。尚余14000元将于六月底前支付”。该协议由钟伟焜、冯飞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并作为见证人在上签字捺印。再查:涉讼酒馆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陈伟建。本院认为:本案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为个人虽然没有相应资质,但其与被告陈伟建之间有签订装修合同,并已实际施工完毕,原告与被告陈伟建并有进行工程结算并已将涉讼工程交付被告陈伟建使用,被告陈伟建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本案中,由于原告、两被告以及案外人冯飞之间关系特殊,原告与两被告曾经签订三方协议,确认涉讼工程尚余工程款由被告钟伟焜清偿,原告在此种情况下自愿签订三方协议,从三方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原告明确同意涉讼工程尚余工程款由钟伟焜清偿,该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以签订三方协议的形式明确同意由被告钟伟焜清偿剩余工程款,被告钟伟焜未按约定清偿剩余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之规定,被告钟伟焜应清偿尚余工程款。原告确认被告钟伟焜曾向其清偿6000元,但原告认为应首先抵扣违约金或利息,于法无据,本院认为应首先抵扣尚余工程款,故被告钟伟焜应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0950元(26950元-6000元=2095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伟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前述,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违约金主张,本院认为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调整为年利率24%。另外,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双方在结算表中并没有载明时间,结合三方协议以及原告的主张,本院确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2月5日,但因在此后被告钟伟焜有清偿部分款项,故违约金应以当时实际欠款的数额为计算基准。被告钟伟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原告诉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伟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焯钧支付工程款209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1)以26950元为计算基准,自2015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4月14日;(2)以22550元为计算基准,自2016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3)以20950元为计算基准,自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钟伟焜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焯钧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为362元(原告郑焯钧已预交),由原告郑焯钧负担109元,被告钟伟焜负担253元(被告钟伟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原告郑焯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丹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依蒙刘佳林第6页共8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