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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苏洪涛与赵保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洪涛,赵保贤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2054号原告:苏洪涛,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红,农民。被告:赵保贤,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林,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洪涛与被告赵保贤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洪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匡红、被告赵保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松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洪涛诉称,原告苏洪涛在被告赵保贤和其妻子周书梅共同经营的鲁山县书梅土产日杂门市部打工。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为被告及周书梅送货装车时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7月份,被告给原告买了一份意外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向保险公司报了案,说保险公司可以理赔,被告让原告出院后给保险公司提供了有关手续和银行卡号,说理赔款下来后直接赔偿给原告,2015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了一份协议,被告赔偿原告2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单方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身体恢复欠佳,身体状况明显不如受伤前,活动受限,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经鲁山县劳动局工伤股认定为工伤,且经劳动能力鉴定为工伤十级,原告所受伤程度与协议书中的赔偿金额明显缺乏公平,过分低于《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赔偿标准,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作出的协议缺乏客观事实依据,况且原告至今没有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原告轻信了被告的谎言与被告所签协议完全是在被告欺骗下所签,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图,期间存在重大误解与欺诈,也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事故的管理制度,因此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被告赵保贤辩称,1、2015年3月13日上午原告因下车个人不小心登空摔倒,伤后被告七次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及两个月零十七天全勤误工费7186.66元,后经人说合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一次性又给付原告26000元,今后苏洪涛有任何事与赵保贤无任何责任,并永不反悔,这26000元不包含上述的15186.66元,并已经给付,事实上被告为原告自己不慎摔倒总计支付了41186.66元。原被告双方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况且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故原告主张确认协议为无效合同,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不具备工伤保险条例范围,所依据工伤认定书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工伤决定书,被告已于2016年6月12日向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提起复议。综上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21日所签的协议和支付26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保贤、周书梅系夫妻关系,在鲁山县人民路西段路北开了一个门市部,共同经营日杂销售生意,取字号“鲁山县书梅土产日杂门市部”,2012年3月15日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登记经营者为周书梅,赵保贤也实际参与了经营。因门市部业务需要,招聘苏洪涛为其工作。2014年7月29日,赵保贤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苏洪涛投保一份“乐驾人生”驾驶员及随车人员意外险。2015年3月13日苏洪涛在为赵保贤、周书梅送货装车时受伤。2015年6月21日赵保贤与苏洪涛因受伤一事达成协议书,其上载明:“协议书经协商苏洪涛受伤一事赵保贤一次性付给苏洪涛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以后苏洪涛有任何事与赵保贤无任何责任,永不反悔。收钱人苏洪涛证明人刘长安付钱人赵保贤2015年6月21日”协议签订后,赵保贤支付了苏洪涛2.6万元。后苏洪涛认为其所受之伤应为工伤,2015年8月25日鲁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鲁劳人仲裁字(2015)1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苏洪涛与书梅日杂门市部的业主周书梅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周书梅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5)鲁民劳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苏洪涛与鲁山县书梅土产日杂门市部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周书梅、赵保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鲁山县书梅土产日杂门市部和赵保贤不服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4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5月6日,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平鲁(人社)工伤认(2016)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苏洪涛为工伤。周书梅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行政复议,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于2016年7月12日已受理。另在庭审中,原告苏洪涛提交了一份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平劳鉴结字2016年171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苏洪涛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苏洪涛在被告赵保贤处务工时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且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1日达成了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原告苏洪涛当庭提交了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终332号民事判决书、鲁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是在未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作出的该协议,且原告也一直未得到被告所说的保险赔偿,属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故本院依法撤销原告苏洪涛与被告赵保贤于2015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苏洪涛依据协议取得的26000元应返还给被告赵保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苏洪涛与被告赵保贤于2015年6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二、原告苏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保贤依上述协议所取得的赔偿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保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