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杨飞亭与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飞亭,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飞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华,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娜,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飞亭因与被上诉人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月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飞亭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青华,被上诉人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严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飞亭上诉请求:1、撤销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34000元出国劳务费出具出国劳务费单据,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办理出国护照等出国手续,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出国劳务资质,无法办理出国劳务,而是给上诉人办理的旅游签证,导致上诉人不能出国劳务,上诉人应当返还出国劳务���。被上诉人称收取出国劳务费只是代收行为,已为上诉人办理出国劳务手续,但是被上诉人没有出示出国劳务材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飞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劳务费34000元;2、被告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李云芝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杨飞亭(乙方)自愿委托李云芝(甲方)办理赴新加坡出国工作手续,按甲方的要求如实提供各种资料,交付费用;甲方同意接受乙方的委托,负责办理乙方出国的有关手续;甲方责任,协助和指导乙方办理出境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责任,符合雇主的录用条件,及时向甲方提供各种有效文件、证明等,履行与雇主及甲方签订的合同,交纳各种费用等;协议签订后,因乙方原因造成不能出国者,所交费用不退。当日,原告写下声明书一份,写明:此次赴新加坡工作所提供的个人资料属实,综合服务费用,完全认可,入新加坡后,如果因我个人的原因不能顺利在新工作,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由我本人承担。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费用5000元,李云芝系被告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山东新亚欧大陆桥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2013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费用29000元,后李云芝通过具备劳务外派资质的山东新亚欧大陆桥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出国劳务事宜,2014年1月,原告赴新加坡工作。2014年2月11日,原告签署了回国确认书一份,声明:由于本人无法专注于工作,决定放弃目前的工作回国,知道一切中介费用不予退还,本人自愿承担。2014年2月21日,原告回国。原告诉至法院,案经开庭审理,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出国劳务费34000元,并承担经济损失3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1月29日,原告与李云芝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在协议中主要约定原告委托李云芝办理赴新加坡出国工作手续,李云芝系被告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协议前后,共计以公司名义收取了原告费用3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根据原告与李云芝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系原告委托李云芝为其办理出国工作手续,原告向李云芝交纳���用后,李云芝接受其委托,协助和指导原告办理出国事宜,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并非劳务工作合同,李云芝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接受委托后,已经通过山东新亚欧大陆桥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赴新加坡出国工作事宜,原告也在新加坡进行了工作,被告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原告在新加坡工作期间,由于其自身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工作,并作出书面承诺放弃目前的工作回国,自愿承担相关费用,现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出国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7000元,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飞亭的诉讼请求。诉讼费725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与李云芝签订了协议书,并交纳了34000元出国劳务费。李云芝系被告泰安振华鲁中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山东新亚欧大陆桥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负责人,能够办理出国劳务。上诉人杨飞亭签字的2013年11月29日和2014年1月7日两份《声明书》、2014年2月11日《回国确认书》证实是本人所签,并证实并非在胁迫、恐吓情况下所签。《回国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无法专注于工作,决定放弃目前的工作回国,知道一切中介费用不予退还,本人自愿承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委托合同关系正确,上诉人主张并非委托合同关系错误。被上诉人只是山东新亚欧大陆桥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前期代理中介,山东新亚���大陆桥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具备出国劳务资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其办的是旅游签证并非出国劳务手续,上诉人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杨飞亭签字的2014年2月11日《回国确认书》载明“由于本人无法专注于工作,决定放弃目前的工作回国,知道一切中介费用不予退还,本人自愿承担”。《回国确认书》是本人所签,并证实并非在胁迫、恐吓情况下所签。综上所述,杨飞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上诉人杨飞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军审 判 员 朱峰代理审判员 刘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