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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7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辉琴与张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辉琴,张伟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7768号原告:林辉琴,男,8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城东街道晋岙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8********。被告:张伟杰,男,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石夫人路***弄**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88********。原告林辉琴为与被告张伟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4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930元。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伟杰曾于2014年向原告林辉琴购买服装。双方于2014年11月29日经结算,被告张伟杰尚欠原告林辉琴货款7430元。同时,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前,并约定该款无息。后被告张伟杰仅偿还给原告1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辉琴欠款59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伟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郭群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