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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4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梁会彬与武廷科、高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会彬,武廷科,高明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4202号原告:梁会彬,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春、史强元,江苏仁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廷科,农民。被告:高明连,农民,(系武廷科妻子)。原告梁会彬与被告武廷科、高明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会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廷科、高明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会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武廷科、高明连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武廷科、高明连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3日,被告武廷科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武廷科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武廷科、高明连夫妻二人共同承担此债务。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武廷科、高明连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借据、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3日,被告武廷科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去现金5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武廷科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上未有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被告武廷科与被告高明连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有给付,此案遂引诉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武廷科向原告梁会彬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在原、被告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诉讼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廷科在和被告高明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武廷科向原告梁会彬的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武廷科、高明连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廷科、高明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廷科、高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会彬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武廷科、高明连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