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14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林旭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林旭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粤20**民初14006号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00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玉明,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樟。被告:林旭伟,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3514。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林旭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亦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5061.21元、利息8442.73元、滞纳金679.40元、其他费用314.39元,合计人民币34497.73元(暂计至2016年3月3日,请求自拖欠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经被告申请,原告交通银行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89、人民币信用额度为25000元的信用卡。但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多次透支而不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3月3日拖欠本金25061.21元、利息8442.73元、滞纳金679.40元、其他费用314.39元,合计人民币34497.73元。原告交通银行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交通银行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本金25061.21元、利息8442.73元、滞纳金679.40元、其他费用314.39元,合计人民币34497.73元(暂计至2016年3月3日,请求从2016年3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并且明确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原告交通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林旭伟身份证、名片、照片;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和照片是被告亲自到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所拍摄的。2.银行留存联;证明被告去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签名确认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3.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欠费总额的情况。4.欠费明细表;证明被告透支的情况。被告林旭伟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原告交通银行保证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林旭伟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交通银行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下:2012年1月30日,被告林旭伟向原告递交申请表,申领交通银行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52×××89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5000元。之后,被告持该卡消费。被告从2014年5月22日开始逾期还款,至2016年3月3日止,共拖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5061.21元、利息8442.73元、滞纳金679.40元、其他费用314.39元,合计人民币34497.73元。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太平洋个人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及《交通银行太平洋标准信用卡及环球信用卡收费表》中的利息和费用部分明确载明:1.被告应按照合约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2.非现金透��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如逾期未还清,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3.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4.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名录》中明确载明:1.SGRKD015“用卡无忧”增值服务,4元/卡/月,统一按每三个月12元/卡扣收;2.SGRKD016“信用保障”增值服务,3元/卡/月,统一按每三个月9元/卡扣收;3.SGRKD019非指定商户消费分期,分期偿还则0.25%-0.93%/月;4.SGRKD020指定商户消费分期,分期偿还则0.50%-0.93%/月。本院认为,被告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交通银行经审核��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被告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交通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交通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清偿尚欠的本金,被告还应承担清偿已到期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交通银行提交的对账单明细予以证明,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名录》及对账单明细予以证明,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旭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和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旭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3月3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共计34497.73元,以及从2016年3月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算,其他费用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收费名录》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为331元(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林旭伟负担(该款被告林旭伟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卢芷琪林雷第5页共5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