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与王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王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77号原告: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王凤吉,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安,该单位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素贤,吉林达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丰,男,1985年4月1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男,1961年7月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系王丰之父)原告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与被告王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安、梅素贤,被告王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王丰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10日内搬出其在租赁房屋内的财物,将房屋钥匙交还给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2.王丰向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交纳房租23万元,取暖费56620.16元(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1月11日)和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赔偿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王丰占有使用期间预期租金损失和各项费用(该项损失和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当年房租和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1日,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与王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王丰务必于每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因王丰2012年开始拖欠房租,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已经于2014年对王丰提起诉讼,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王丰给付拖欠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的租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王丰拒不履行,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7月23日,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对王丰送达了支付房租催告书,再次催告王丰交纳拖欠的房租。经法院执行和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催告后,王丰至今仍拒不交纳房租。按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1日前,王丰应向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交纳2015年租金23万元,王丰至今仍不交纳。王丰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已经向王丰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王丰收到后没有向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提出异议,仍占有使用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的房屋,故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诉至法院。王丰辩称:1.同意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钥匙交还给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的诉讼请求;2.不同意交房租和取暖费,因为2015年12月7日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通知王丰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王丰的宾馆也已经于2015年12月9日停止营业,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至今没有派人对房屋进行接收,房屋到期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因此王丰没有交房租和取暖费;3.不同意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要求王丰赔偿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王丰占有使用期间预期租金损失和各项费用(该项损失和费用按照合同约定的当年房租和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不能向王丰主张房租又主张占有使用期间的预期租金损失和各项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提交了照片二张、申通快递详情单二张,证明催告通知和解除通知已经送达给王丰。王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不清楚,但通知王丰收到了。王丰承认收到了催告通知和解除通知,故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租赁房屋经过、王丰未给付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但仍占有使用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的房屋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11日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与王丰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王丰务必于每年11月11日前一次性交齐当年房屋租金。合同签订后,因王丰2012年开始拖欠房租,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已经于2014年对王丰提起诉讼,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令王丰给付拖欠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的租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王丰未按照(2015)吉中民一终字第257号判决支付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于2015年6月30日申请法院执行。2015年7月23日,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对王丰送达了支付房租催告书,再次催告王丰交纳拖欠的房租。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书》,并向王丰送达了该通知,王丰收到后没有向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提出异议,至今仍未交纳房租且仍占有使用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的房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与王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形成了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该合同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12月7日,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因王丰拖欠租金而向其邮寄送达了解除租赁合同通知书,王丰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王丰在接到通知之日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王丰理应及时腾房,在未腾房期间应给付占有使用费。此后占用房屋的使用费应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予以确定。虽王丰以宾馆于2015年12月9日停止营业,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至今未进行接收为由不同意支付租金进行抗辩,但王丰经营的宾馆仍占用租赁的房屋,故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按照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租金标准为23万元,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的房屋租金已另案判决,故双方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后的房屋占用使用费应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年23万元计算。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要求王丰腾房时间为10日,时间过于仓促,本院酌定为30日。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主张的取暖费56620.16元,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租赁合同因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通知王丰而解除,其再行要求解除,本院不予评判。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王丰占有使用期间预期租金损失和各项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丰将其承租的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公路客运总站B区6门的房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并交还给原告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二、被告王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房屋使用费153333.33元(自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自2016年8月1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的使用费,按年使用费23万元给付时另行计算;三、驳回原告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99.3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桦甸市公路客运总站负担1966.3元,由被告王丰负担39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超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人民陪审员 赵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