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1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吕益庭,丽水市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益钦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益庭、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的××××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现年21岁,××××年××月××日生育了次女王灿阳(又名王艳秋,在校读书)。原、被告虽系同村村民,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才发现脾气性格不合,语言上也很难沟通,以致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可以说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间感情。近年来,原告在丽水市务工,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并辱骂,双方曾多次打架,致使感情彻底破裂,故从2012年起,原告就租住丽水市,双方分居已达四年。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为名存实亡,四年多来,双方曾多次协议离婚,但未果。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请: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王灿阳由原告抚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并没有分居四年,而是经常会碰面,我之所以没有经常去找原告,是因为第三者的原由,原告对家庭和女儿还是有责任心的。请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后于××××年××月××日生育次女王灿阳(曾用名王艳秋)。2012年起原告在丽水市务工并租住在市区,双方聚少离多,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执意不离婚,致调解无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2015)丽莲碧民初57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克服各自的不足,互谅互让,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其依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请因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益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程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