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赵顺卿、杨育红与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顺卿,杨育红,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顺卿,男,1973年7月1日生,汉族,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育红,女,1978年2月25日生,汉族,丹江口市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娇,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8092902-0。法定代表人:谢来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江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588238721E。法定代表人:郑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上诉人赵顺卿、杨育红因与被上诉人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东来公司)、丹江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号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宇鹏、王海(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顺卿、杨育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元、谢娇,被上诉人鑫东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被上诉人佳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晓琴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顺卿、杨育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鑫东来公司在向有关部门申报商品房价格时,明知燃气安装费作为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包含在住宅预算成本中,且法律明文规定禁止商品房经营者在房价以外收取水、电、燃气等配套设施建设安装费用。鑫东来公司按照约定的房价收取房款后,利用赵顺卿、杨育红对相关法律不知情,要求其重复缴纳该费用是欺诈行为。2、赵顺卿、杨育红主张鑫东来公司申报的房价中包含燃气报装费是我国法规的明文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赵顺卿、杨育红未提供证据证明,鑫东来公司所申报的房价中包含燃气报装费,属认定事实错误。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赵顺卿、杨育红要求鑫东来公司按照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原审判决认定,赵顺卿、杨育红认为受到欺诈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鑫东来公司、佳美公司赔偿赵顺卿、杨育红损失8400元。鑫东来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佳美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顺卿、杨育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东来公司、佳美公司因欺诈赔偿其损失8400元。一审法院认定:赵顺卿、杨育红与鑫东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顺卿、杨育红购买鑫东来公司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一路“鑫东来中商广场”小区第x幢1单元904号房屋一套,鑫东来公司在该楼盘统一使用的合同中对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承诺(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上水、下水、电于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出卖人采用其他方式保证买受人正常使用房屋。”双方在合同签订之后各自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赵顺卿、杨育红已取得房权证书。在签订合同前,鑫东来公司告诉赵顺卿、杨育红天然气报装费未含在房价内,需另缴纳。鑫东来公司开发的“鑫东来中商广场”楼盘竣工后,其物业交给佳美公司管理。2013年1月4日,赵顺卿、杨育红向佳美公司缴纳了2100元天然气报装费。2012年11月14日,鑫东来公司与丹江口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居民燃气入户合同(集体)》。赵顺卿、杨育红提供丹江口市工商局2014年10月25日的工作简报中有鑫东来公司在房价外收取购房户天然气报装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拟对鑫东来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36000元行政处罚的文字表述。赵顺卿、杨育红称此时得知自己受到鑫东来公司、佳美公司的欺诈,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湖北省物价局、城乡建设厅、财政厅、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于1992年9月14日印发的《湖北省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规定,预算成本价格中的基础设施建设费是指开发项目内按规定应当发生的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等设施和建设费用。2011年湖北省物价局印发的《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其中含楼盘的建筑结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2014年湖北省物价局印发的《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商品房经营者销售商品房时,应按照《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楼盘基础信息公示牌》的格式,明确标示以下与商品房价格密切相关的楼盘基础信息与收费:楼盘建筑机构、装修状况以及水、电、燃气、供暖、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套情况。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有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赵顺卿、杨育红与鑫东来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合同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内容中没有关于天然气报装费的约定,鑫东来公司告知赵顺卿、杨育红购房价款不含天然气报装费,需另行缴纳,赵顺卿、杨育红与鑫东来公司就天然气报装费的缴纳事宜另行协商,赵顺卿、杨育红亦向佳美公司实际缴纳了该费用,应视为赵顺卿、杨育红与佳美公司就天然气报装费达成了协议。虽然《湖北省商品房住宅价格管理实施细则》规定,不得在房价外另收包括天然气在内的费用,《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试行)》中要求购房明码标价,不得额外收取水、电、燃气等配套设施建设安装费用,但赵顺卿、杨育红未提供证据证明鑫东来公司所申报的房价包含燃气报装费。鑫东来公司未按省物价局等相关规定在预报房屋价款时将燃气安装费包含其内,由佳美公司另行与赵顺卿、杨育红就天燃气费用的缴纳达成协议,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赵顺卿、杨育红虽提供了工商行政机关的简报,但不是处罚决定,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证据使用,不能以此证明鑫东来公司有欺诈行为。赵顺卿、杨育红在庭审中陈述在获悉工商行政机关的简报内容时即2014年的10月25日得知受到欺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赵顺卿、杨育红若认为受到鑫东来公司、佳美公司的欺诈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赵顺卿、杨育红向一审法院起诉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已过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综上所述,赵顺卿、杨育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东来公司、佳美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顺卿、杨育红对丹江口鑫东来置业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佳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顺卿、杨育红承担。赵顺卿、杨育红在二审审理期间,申请本院到丹江口市工商管理局调取其对鑫东来公司房价外收取购房户天然气配套基础设施报装费,构成消费欺诈一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资料。对赵顺卿、杨育红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认为:赵顺卿、杨育红申请调取的证据是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资料,不涉及国家机密及个人隐私,是应当对社会公开的内容,不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范围,且赵顺卿、杨育红在一审时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多次前往调取而未能取得该证据,故赵顺卿、杨育红在二审再次申请调取该证据,本院不予准许。赵顺卿、杨育红与鑫东来公司、佳美公司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赵顺卿、杨育红主张鑫东来公司、佳美公司在收取房屋燃气报装费时存在欺诈消费者的情形,应当提供鑫东来公司、佳美公司存在欺诈的证据。赵顺卿、杨育红与鑫东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基础设施部分没有接通燃气的约定,赵顺卿、杨育红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房的基础设施有必须接通燃气的强制性规定,其所提供的丹江口市工商管理局的简报,只是机关内部关于案件听证会的报道,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鑫东来公司存在消费欺诈的证据。虽2014年湖北省物价局印发的《湖北省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不得有在标价之外加价销售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的行为,但赵顺卿、杨育红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鑫东来公司销售房价中包含有燃气报装费,故赵顺卿、杨育红关于鑫东来公司、佳美公司存在欺诈,应当赔偿其损失8400元的主张的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顺卿、杨育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昆审判员 王宇鹏审判员 王 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