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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陆正朝、高宣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正朝,高宣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正朝,男,1971年10月19日,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被告人高宣宏,男,1969年7月24日,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天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瞿安民,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允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辩护人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中旬,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驾车至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安徽省天长市汊涧镇、金集镇等地,进入马某家、周某家、梁某家、郑某经营的欧雅家居装饰店内,盗窃财物。其中,在周某家窃得女式衣服二件,在梁某家窃得人民币900元,在马某家、欧雅家居装饰店内准备盗窃时,被发现而未果。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陆正朝至天长市金集镇仓房村小田队万某家,窃得人民币390元。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陆正朝至天长市同心社区九里队李某家,窃得人民币2760元。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陆正朝至天长市同心路王某经营的天天面馆内,窃得人民币28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正朝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瞿安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高宣宏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高宣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请法庭对被告人高宣宏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正朝和被告人高宣宏商议外出盗窃,被告人高宣宏负责开车、望风,被告人陆正朝具体实施盗窃。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驾车到天长市金集镇,车行驶至金集街道艳阳大道时,发现路边“欧雅家居装饰”店,店门开着,但店内无人。被告人陆正朝便下车进入店内,正在翻找钱物时,被回到店内的店主郑某发现,被告人陆正朝遂跑出店外,上车和被告人高宣宏一起驾车离开。随后,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驾车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冶山镇东王街,见路边马某家大门未关。被告人陆正朝遂下车进入马某家,正在翻客厅柜子抽屉时,被马某发现。被告人陆正朝立即返回,和被告人高宣宏一同开车离开。当日中午,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驾车往天长市汊涧釜山方向行驶,行驶至釜山社区上营队时,被告人陆正朝下车进入周某家,将周某当日上午刚买回家,放在客厅桌上的两件女式衣服盗走。接着,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驾车到釜山社区石星南街。被告人陆正朝趁梁某家人在家中后面的厨房吃饭之机,进入梁某家的卧室,将梁某放在沙发上钱箱盗走,窃得箱内人民币800余元。后分给被告人高宣宏400元。2016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陆正朝驾车到天长市同心社区九里队,见李某家大门未锁,便推门进入李某家,将李某放在家中的一黑色拎包盗走,窃得人民币2760元。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陆正朝驾车至天长市同心路,发现王某经营的“天天面馆”店内无人,便下车将店内钱盒中280元盗走。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陆正朝驾车至天长市金集镇仓房村小田队,进入万某家,将万某儿子放在客厅凳子上外衣口袋里39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高宣宏退出赃款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马某、周某、梁某、李某、王某、万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天长市人民法院(2014)天刑初字第00343号刑事判决书及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的到案情况说明、天长市人民法院收款收据、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正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协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瞿安民提出的被告人高宣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人高宣宏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正朝、高宣宏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宣宏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陆正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高宣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正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高宣宏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赃款四百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梁建宗。四、责令被告人陆正朝退出违法所得赃款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 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梦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