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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关××犯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刑终588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于甘肃省,农民。2016年1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静海区看守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津0118刑初4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关××在天津市××区从事传销活动。2016年1月7日,其以找工作为由将同学周××骗至自己所在的传销窝点。为迫使周××加入传销组织,将周××手机控制并伙同他人采用锁门等其他贴身看管的方式,对周××的人身自由进行限制。2016年1月12日15时许,周××以自杀相威胁得以逃脱并报警。当日,被告人关××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谅解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周××的陈述,被告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关××伙同多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关××因参与传销活动非法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关××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关××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颖审 判 员  张玉峰代理审判员  左树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康 朝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