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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0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牟彦军与何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彦军,何向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556号原告:牟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年。被告:何向军。原告牟彦军与被告何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彦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清偿工资12600元及承诺的利息4000元,合计16600元,2、偿还借用的槽钢8根(4根5米,4根6米)。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务工,双方口头约定每年年底结清工资,但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2600元,借用原告材料未归还,现请求判如所请。何向军辩称,原告提供的欠条中,2440元欠条的账已清偿,只是欠条没有收回。1960元欠条是打给福华市场石老板的,不是打给原告的。1700元的这张欠条我认可。借用原告的材料属实。与原告通话的录音中,我说,我欠原告的工资16000元,这个话是开玩笑的,账我认,但原告不来算账,所以一直拖到现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440元欠条,由被告书写,其主张该笔劳务费已清偿,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原告未予认可,被告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定该笔劳务费未清偿;2、1700元欠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条走向的,以实际持有人确定债权人为原告;3、原、被告双方电话录音,双方均认可,在电话录音中,被告多次提到要求原告继续为其工作,对拖欠原告劳务费认可为16000元,同时承诺如果原告继续在其各地干活,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4000元,上诉内容真实并与本院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2015年12月,被告何向军支付原告牟彦军工资9500元。余款12600元未支付,槽钢等建材未偿还,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务工资应当清偿。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被告出具欠条的,合计6100元,另一种是没有出具欠条的,计16000元,共计22100元,被告已支付9500元,余欠12600元劳务费应予支付。被告虽承诺,如果原告继续在其工地干活,支付原告拖欠劳务费期间的利息4000元,但原告并未在其工地继续工作,被告承诺的条件未成就,对原告牟彦军要求的利息不予支持。期间,被告借用原告材料若干未偿还,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被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有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向军支付原告牟彦军劳务费12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二、被告返还原告槽钢8根(4根5米,4根6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王发斌代理审判员  赵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毅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