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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民初字第3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彭龙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龙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龙所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民初字第3329号原告彭龙,男,汉族,1989年1月5日生,无业,现住所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杜长顺,男,汉族,1971年6月15日生,无业,住所地九台市。系原告舅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层。(缺席)负责人李高生,经理。被告龙所珍,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生,农民,住所地九台市。原告彭龙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龙所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长顺与被告龙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龙诉称,2014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号小型驾车沿九台市龙嘉镇鲁家村2组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龙所珍驾驶的×××号小型驾车相撞,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01827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中致原告车内乘客陶文彪受伤住院,原告先行支付陶文彪医药费6975.15元及其他损失赔偿8000元,被告龙所珍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伤者在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应由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6天×124.08元=1985.28元、护理费16天×124.08元=1985.28元、医药费6979.15元共计为12558.71元,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在交强险范畴内先行给付医药费等10000元,余额部分应按责任划分由被告龙所珍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调及《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等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龙所珍承保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强制险理赔限额内给付原告所垫付的各项费用,现如今被告龙所珍拒不给付伤者的有关费用,今具状告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龙所珍辩称,我对原告诉状没有意见,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请求部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听从法庭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保单原件及车辆行车证,确认肇事车辆确系答辩人承保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赔偿免赔情形,对于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我司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作如下赔偿:医疗费用:用于治疗交通事故外伤的合理费用,且在限额10000元以内承担。被答辩人应该提供相应的医疗票据,否则我司不予承担。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误工费,被答辩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盖有财务章的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如达到纳税标准还应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我司仅同意按照户籍标准足月按月赔付。护理费用需达到二级以上护理,且按一人标准,足月按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同意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20分,彭龙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市龙嘉镇陆家村2组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使,行至龙嘉镇陆家村2组周大伟家门前处,与前方沿着水泥路由东向西行使至事故地点时左转弯进入路边住宅的龙所珍驾驶的×××号小型轿车相刮撞,造成×××号小型轿车内乘员陶文彪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九公交认字(2014)第0018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龙所珍负事故次要责任,陶文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陶文彪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6982.15元,出院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上中切牙外伤,右上侧切牙外伤,右上尖牙外伤。另查明,×××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陶文彪与彭龙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后根据陶文彪与彭龙双方申请,长春仲裁委员会,长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根据其二人《调解协议》制作《长仲交九调字(2015)第94号仲裁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彭龙向陶文彪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14,338.68元(其中含医药费6338.68元),其中包括陶文彪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及因此次交通事故对陶文彪所产生的其它各项费用;上述款项已由彭龙一次性支付给陶文彪。二、履行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与本次事故相关的其它民事责任;三、双方共同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案外人陶文彪作为此次事故的被侵权人,其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书面的证人证言证明彭龙是否对其进行赔偿及赔偿的数额。彭龙仅提供“收据”,无法证明其是对陶文彪进行了赔偿及赔偿的数额,故本院对彭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邮寄费320元由原告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王 连 生人民陪审员 陈 玉 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