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2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民初104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9月7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8月6日,甘肃省永登县人,住永登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称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6日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李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4日陈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某出借6000元,因李某某一直未向陈某某还款,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立即支付借款。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汇款回执及与李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陈某某偿还2000元,陈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4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某某与李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陈某某要求李某某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某某偿还借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熊光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