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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陈精,男,1991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开州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次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忠县看守所。辩护人况兰,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渝检二分院刑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精及辩护人况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15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精在忠县���州镇成某某(已判决)家,以4500元人民币将甲基苯丙胺(冰毒)约50克贩卖给成某某。2015年4月底,成某某将从陈精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的2克贩卖给明某某。成某某将从陈精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部分用于吸食,公安机关2015年5月11日抓获成某某后,在成某某家搜查出从陈精处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剩余的两袋计8.92克。2015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精将50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成某某后,成某某用他的手机与蒋某某(已判决)联系,告知其陈精给他送货过来了,蒋某某表示愿意购买毒品。陈精与成某某随即离开成某某家,陈精、成某某与蒋某某在忠县忠州镇“同怡医院”旁见面后,成某某告知蒋某某毒品质量不错,蒋某某称成某某看了就行。陈精表示以卖给成某某同样的价格卖给蒋某某,陈精遂以4500元将甲基苯丙胺约50克贩卖给蒋某某。蒋某某将从陈精处购买的���基苯丙胺部分用于吸食,2015年7月,蒋某某将从陈精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的0.9克贩卖给田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当庭举示了毒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精贩卖甲基苯丙胺约100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精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陈精系贩卖毒品未遂,且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陈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陈精在重庆市忠县忠州镇房内以45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约50克贩卖给成某某(已判刑),成某某又打电话给蒋某某(已判刑),陈精、成某某随后与蒋某某在忠县忠州镇同怡医院旁见面,陈精以4500元将甲基苯丙胺约50克贩卖给蒋某某。公安��警于2015年9月24日将陈精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揭发、立案、侦破及抓获被告人陈精的情况。2.公安机关《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陈精、成某某带领公安民警辨认出忠县忠州镇一室内为陈精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向成某某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的房间;陈精、蒋某某带领公安民警辨认出忠县忠州镇同怡医院(原红滨医院)大门附近一路口为陈精于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向蒋某某贩卖50克甲基苯丙胺的地点。3.《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号码为1389629****的电话分别与户名为郑某某、号码为1306839****的电话、号码为15023****XX的电话、号码为13896****XX的电��的通话情况。4.《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单》、《ATM自助业务流水表》证实,户名为扈某某、卡号为6228480604924221XXX的账户于2015年4月11日15时27分在忠县农行东坡支行通过ATM机存入现金3000元。户名为陈精、账号为6212263100012784XXX的工商银行账户从2015年4月7日至4月27日的交易情况。5.《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民警于2015年5月11日提取成某某的尿液并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板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公安民警于2015年9月25日提取陈精的尿液并进行甲基苯丙胺检测试剂板快速检测,结果呈阳性。6.《监控视频》、《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精与成某某于2015年4月18日12时许一起进入忠县忠州镇及于当日13时许走出3号楼的相关情况。7.公安机关《在押人员健康检查登���表》、《健康检查笔录》、《体检报告》、《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精被关押至重庆市忠县看守所时身体无异常情况。8.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及本院《刑事判决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证实,成某某、蒋某某被判处刑罚的情况。9.证人成某某证实,他的手机号码为1389629****。陈精一般用1502342****这个号码与他联系,陈精在2015年4月17日和18日用另一个尾号为5017的号码与他联系。陈精在2015年4月上旬曾以短信的形式给他发了户名为陈精的工商银行账户和户名为“林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他将3000元购毒款打入其中一个账户中,他一般是在忠县农行长江大桥营业厅或东坡梯道旁边的营业厅打过去的。陈精在2015年4月18日上午给他打电话说到忠县,并于当日接近中午时打电话说已到忠县,之后陈精到了他位于忠县的家后,以4500元的价格将约50克甲基苯丙胺卖给他,这约50克甲基苯丙胺是白色晶体,他从中取出一点吸食,觉得还可以。他又想起蒋某某想买点甲基苯丙胺,于是给蒋某某打电话(蒋某某的电话号码尾号是4988),蒋某某说在红滨医院旁边等,陈精又取了约50克甲基苯丙胺说去卖给蒋某某,他和陈精一起到红滨医院旁边路口与蒋某某见面,之后蒋某某自称在陈精处买了50克甲基苯丙胺。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成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精、蒋某某。10.证人蒋某某证实,他的手机号码是1389633****。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成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给成某某卖了点甲基苯丙胺,叫他过去看一下。于是他开车到忠县忠州镇原来的红滨医院大门口处的路口,和成某某、陈精碰面后陈精拿了约50克甲基苯丙胺以4500元卖给他,该约50克甲基苯丙胺是白色晶体。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蒋某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成某某、陈精。11.被告人陈精供述,他贩卖毒品期间和成某某等人联系时使用了两个手机号码,其中一个手机号码是1502342****,另一个手机号码的机主叫郑某某。他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4月的一天,成某某打了3000元的购毒款。4月18日中午,他来到忠县红滨医院旁边“滨州上城”,将约50克甲基苯丙胺以4500元的价格卖给成某某,当时成某某还品尝了一点甲基苯丙胺。成某某随后又给其朋友蒋某某打电话。他和成某某随后下楼到红滨医院路口去找蒋某某,蒋某某当时驾驶一辆白色的车,他把约50克甲基苯丙胺以4500元卖给蒋某某。上述约100克甲基苯丙胺均是白色晶体。另有《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精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成某某、蒋某某。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00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认定陈精贩卖给成某某、蒋某某的物品系甲基苯丙胺的证据不足,陈精系贩卖毒品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陈精、成某某、蒋某某均系贩毒人员,且陈精、成某某又均系吸毒人员,对毒品均有相应的认知能力;陈精、成某某、蒋某某均分别供述陈精贩卖给成某某、蒋某某的物品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故陈精贩卖毒品系既遂。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陈精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对陈精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30年9月23日止。没收个人财产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陈精贩卖毒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 卫 华审 判 员 李  红人民陪审员 罗 文 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