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3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文林与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林,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3民初692号原告王文林,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06535095-X。法定代表人严志松,系永发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王文林与被告永发公司劳务合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志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林诉称:被告永发公司在玉山县工业园区落户后,我为被告的厂房进行水电安装。在此期间,我为被告代购水电安装材料,花去了人民币9,181.50元,另外,截至2015年1月5日止,我为被告安装水电设施共计62.5天,按双方约定的200/天的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给我劳务工资为12,500元,这样,被告应支付给我的劳务工资、代垫的材料费总共为21,681.50元,被告至今未向我支付工资及代垫的材料费,故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我工资及代垫的材料费共计21,681.50元。原告王文林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其参加诉讼主体适格。2、“江西省玉山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工资清单”一张,以证明其为被告进行水电安装计62.5天,每天按200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劳务工资12,500元的事实。3、由兰某签名确认的水电安装材料货款总值为8,789元的“销货清单”3张、无人签名确认的水电安装材料货款总值为392.50元的“销货清单”2张,以证明其为被告垫资代购了价值9,181.50元的水电安装材料的事实。被告永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发公司在玉山县工业园区落户后,雇佣原告为其厂房进行水电安装,原告为此为被告垫资代购了价值8,789元的水电安装材料。对原告垫付的该8,789元水电安装材料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工作人员兰某签名的三张“销货清单”及本院向证人兰某调查时证人兰某的“我知道王文林为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安装并代购了水电安装材料,代购的水电安装材料单是我签名的,是经过我审核的,是事实的”证言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出抗辩意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对由兰某签名确认的3张“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垫资8,789元代被告购买了水电安装材料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厂房进行水电安装而垫资代购了价值8,789元的水电安装材料,双方在劳务合同之外另行成立了一个由原告代为采购水电安装材料的委托合同。原告根据工作需要,采购了相应的水电安装材料并经被告的工作人员验收,完成了委托事务,被告则应及时偿还原告为完成委托事务而垫付的水电安装材料款,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水电安装材料款8,7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进行水电安装工62.5天,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而证人兰某“我是根据永发公司老板的安排,安排王文林做事的,工钱是王文林跟永发公司的老板严孝松自己谈的,工作了多少时间、工钱怎么算、是否支付我不清楚”的证言虽然证实了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水电安装劳务,但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多长时间的水电安装劳务,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劳务工资计算标准,更无法证明被告结欠了原告劳务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结欠其劳务工资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务工资12,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以补充证据后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文林代垫的水电安装材料款8,78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2元,由被告江西永发线材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原告王文林负担2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占晓华审 判 员 刘雪青人民陪审员 吴流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 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