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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董家勇与姚练、阜阳市快吉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勇,姚练,阜阳市快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323号原告:董家勇,男,汉族,1984年3月5日出生,湖北省麻城市人,务工,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练,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安徽省阜阳市人,司机,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被告:阜阳市快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皖西北商贸城广场向西300米。法定代表人:陈西,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清河东路365号。法定代表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董家勇与被告姚练、阜阳市快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525686.44元(诉请已扣除姚练支付部分8万元);2、依法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姚练驾驶欧曼牌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华颈牌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麻白公路长峰混凝土站处由于刹车后刹车不回位制车失控先撞上前进方向左边的原告董家勇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急送麻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抢救住院43天并行多种手术,出院诊断为:1、脾破裂2、中型颅脑损伤3、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液气、右侧胸腔积液、肺挫伤、肺部感染。事发后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被告姚练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5%,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被告姚练支付了原告现金8万元,原告为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姚练协商均无果。另查明,欧曼皖K×××××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华颈皖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的车主是阜阳市快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姚练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且在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进行全额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作为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保险责任,同时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诉至贵院。被告姚练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我垫付了费用8万元,该费用直接退还给我们公司。被告阜阳市快吉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费用我方不承担,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无异议;2、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3、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9、10三个等级,伤残等级和丧失劳动能力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八级伤残并构成不了劳动能力的丧失,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4、对原告诉请其他不合理部分在质证时再详细阐述;5、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时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6、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事故鄂J×××××6车在事故中不负事故的责任,但该车也应当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未起诉该车的保险公司,应视为原告对该车无责限额的放弃或原告另案主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下列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30日17时许,被告姚练驾驶欧曼皖K×××××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华颈皖K×××××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麻白公路长峰混凝土站处由于刹车后刹车不回位制车失控先将前进方向左边的原告董家勇驾驶的摩托车撞倒后,又将路前进方向左边的李世友驾驶鄂J×××××6小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董家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济开发区交警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姚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家勇、李世友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董家勇受伤后先后在麻城市人民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3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03978.37元。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董家勇伤残程度为Ⅷ(8)级、Ⅸ(9)级、Ⅹ(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后续治疗费预计6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误工期为180日(含二次手术)、护理期为60日(护理人数1人),营养期为90日。董家勇为鉴定花去鉴定费1700元。号牌皖K×××××1号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号牌皖K×××××7的华颈牌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均为阜阳市快吉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上述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姚练已经向原告支付8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逐一认定如下:原告董家勇提交的证据一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拟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虽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但该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确实,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部分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但结合原告受伤治疗就医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本院将予以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董家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所居住的土地已经被城市建设所征用。原告需要抚养其父母及其子女。原告董家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骑行的二轮摩托车车损为1707元,为评估车损花去鉴定费300元。本院认为,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原告董家勇要求被告姚练按照侵权责任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姚练承担全部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姚练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内代位进行赔偿。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辩鄂J×××××6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无责赔偿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姚练驾驶的车辆与原告董家勇相撞后又鄂J×××××6相撞,虽然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一次交通事故,但实际上是两次交通事故,鄂J×××××6并未与董家勇发生交通事故,也不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故J87B26车辆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无责赔偿。对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应根据证据和事实,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合理地予以确定:1、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对金额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请求,本院认为其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对其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203978.37元;2、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为6000元,为了便于结案和避免讼累,本院认可为60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董家勇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已经纳入麻城市城镇范围,其收入也来源于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570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的计算有误,应为122745元;5、误工费15515.51元;6、5371.56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8、营养费18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10、车损1707元;11、鉴定费20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受诉地法院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900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577969.44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21707元,超出的部分,扣除鉴定费2000元,下余454268.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合计赔偿575969.4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姚练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家勇各项损失12170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454268.44元,合计赔偿575969.44元;二、被告姚练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与其先行支付的80000元相抵扣后,原告董家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支公司的赔偿款中受偿497869.44元,被告姚练受偿78000元;三、驳回原告董家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原告董家勇负担139元,由被告姚练负担27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雷锦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鲍 欣附: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董家勇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证据一、原告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复印件、麻城市南湖办事处万家堰社区居委会和南湖办事处证明,拟证明1.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被扶养人员的基本情况;2.拟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的标准计算;证据二、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和被告姚练在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保单复印件二份、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1.拟证明欧曼牌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华劲牌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投置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拟证明欧曼牌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华劲牌皖K×××××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的车主是阜阳市快吉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符合上路行驶条件,被告姚练具备驾驶资格且准驾相符;证据四、麻城市人民医院和武汉同济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和医疗费票据2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住院时间、需要加强营养及支出医疗费203978.37元;证据五、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35%,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和支出鉴定费1700元;证据六、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车损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发票,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摩托车损失为1707元和鉴定费300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支出交通费2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保险条款,拟证明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