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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闫卫国与孙月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卫国,孙月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1422号原告闫卫国,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孙月娥,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冠县。原告闫卫国诉被告孙月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月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月娥给付原告烟煤款2617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日被告在东昌府区梁水镇松李村加工羊皮,在原告处赊欠了价值26170元的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孙月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东昌府区梁水镇松李村加工羊皮,自2014年春天开始,被告孙月娥多次在原告处赊媒,累计欠媒款26170元。2015年1月2日被告孙月娥在欠据上签字,确认欠煤款事实。欠据内容为:今欠烟煤款26170元貮万陆仟壹佰柒拾元孙月娥372526197911175345,2015、5、2日。原告称欠据内容中,孙月娥及372526197911175345为孙月娥本人书写,其他为原告书写。原被告之间因给付所欠煤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的欠条原件一份,送达笔录及庭审笔录,附卷以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月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煤款26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祥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