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秦潜与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潜,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285号原告(被告)秦潜,男,1969年9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孟祥龙,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1号楼B座11层02室。法定代表人徐金生,常务副总裁。委托代理人高盛,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秦潜与被告(原告)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莲控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潜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龙与被告(原告)佳莲控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潜诉称,我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佳莲控股公司,担任工程总监一职,年薪税前60万元。我在职期间,未享受过带薪年假,且佳莲控股公司至今仍拖欠我工资、车补、通讯费,并拒绝为我报销差旅费。2015年4月30日,佳莲控股公司违法将我辞退。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佳莲控股公司向我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778元;2、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5万元;3、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70000元;4、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未休年假工资55172元;5、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交通补贴12000元;6、报销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差旅费7712元;7、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绩效工资60000元;8、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通讯费600元;9、本案诉讼费由佳莲控股公司承担。佳莲控股公司辩称,秦潜自2015年3月1日起未再向我公司提供劳动,我公司未通知与秦潜解除劳动合同,秦潜的行为属于自行离职。在职期间我公司已按照规定安排其休年假,双方之间从未有过车补、通讯费、差旅费的约定。现我公司亦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我公司无需向秦潜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工资57528.74元;2、确认我公司无需向秦潜支付未休年假工资8160.92元;3、本案诉讼费由秦潜承担。秦潜针对佳莲控股公司的起诉辩称,我正常出勤至2015年4月30日,佳莲控股公司未向我支付2015年3月1日至4月30日的工资。我入职佳莲控股公司之前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20年,每年应享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佳莲控股公司未安排我休年假,应向我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现我不同意佳莲控股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秦潜于2014年7月10日入职佳莲控股公司,担任工程总监一职。佳莲控股公司与秦潜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秦潜的工资为税前年薪60万元,发放方式为每月支付税前工资3.5万元,剩余的工资18万元于年底根据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秦潜主张佳莲控股公司于2015年4月单方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秦潜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0日其与佳莲控股公司人力资源部陈玉俊的谈话录音及2015年4月21日其与佳莲控股公司常务副总裁徐金生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第一段录音中有如下内容,秦:“不是的,陈总,我现在只问你几个问题,第一,公司是不是正式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了?”陈:“是啊,对啊,也可以现在不是有两个方案吗?不是让你看吗?一个是工资结到3月27号,给你补偿金,第二工资算到4月15号,跟潘总一样没有补偿金和待通知金”陈:“如果你是第一方案的话那就是公司和你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存在经济补偿金,如果第二方案不存在经济补偿金就是相当于你自己辞职”。第二段录音中有如下内容,秦:“现在公司是跟我解除劳动合同还是在职呀?”徐:“早通知你不用上班了”徐:“人力没有通知你吗?”秦:“没给我呀,解聘通知单没给我。”徐:“人力早就通知了,3月27号不用上班了”秦:“解聘通知单没给我呀”秦:“就是你们3月27号已经和我解除劳动合同了?”徐:“对呀。你们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你什么都没有干。”佳莲控股公司表示陈玉俊原系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现已经离职,徐金生为公司常务副总裁、法定代表人。对于陈玉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佳莲控股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是否经过编辑、修改申请鉴定。对于徐金生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佳莲控股公司无异议,其表示公司只是在与秦潜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并未决定与秦潜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秦潜明确表示2015年4月20日佳莲控股公司以其不胜任工作为由正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秦潜就2015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其正常为佳莲控股公司工作的情况,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佳莲控股公司向秦潜支付工资至2015年2月,佳莲控股公司主张秦潜正常出勤至2015年4月20日,秦潜称其正常出勤至2015年4月30日。佳莲控股公司未向秦潜支付2015年的绩效工资。佳莲控股公司主张,秦潜工作未满一个考核年度,其公司无需支付秦潜绩效工资,且秦潜工作业绩不达标。为此,佳莲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绩效管理制度予以证明。佳莲控股公司与秦潜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佳莲控股公司制定的包括《员工手册》等在内的劳动纪律文件均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且佳莲控股公司均采用发放、办公场所张贴或集体学习讨论的方式告知秦潜。绩效管理制度中规定,总监按年度考核,年薪的30%为绩效工资,年度考核结束后次年年初随工资发放上年度绩效工资,年度考核以公历年度为考核周期,年度内任何原因中途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致未满年度考核周期的,绩效工资不予考核、绩效工资为0。秦潜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对佳莲控股公司的上述主张及绩效管理制度不予认可。秦潜称其每月享有1500元的交通补贴,交通补贴需要凭票报销,佳莲控股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014年8月的交通补贴,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车辆及交通补贴管理办法》、电子邮件予以证明,《车辆及交通补贴管理办法》系网页截屏打印件,秦潜称是其从佳莲控股公司OA系统中截屏打印形成,该办法中第6条规定总监级每月交通补贴为1500元。佳莲控股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电子邮件系截屏打印件,其中显示2014年9月15日总裁办董勉辛群发了一封邮件,内容为:“2014年8月交通补助,目前已经核算完毕。现通知各位享有交通补助的相关人员,请准备相应金额发票于9月24日将发票交予财务部,进行报销。具体不清楚金额的相关领导可到总裁秘书处查询相关补助金额。”佳莲控股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的真实性,但其表示上述邮件不能证明秦潜就享有交通补贴。秦潜的证人贾×、郭×出庭作证,贾×曾与佳莲控股公司存在劳动争议,贾×称: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其在佳莲控股公司任总裁办主任一职,在职时公司曾有交通补贴制度,工程部总监级别有交通补贴1500元,其没有领取过交通补贴,其不清楚其他员工是否领过,也不清楚交通补贴是否要凭票报销。其与佳莲控股公司之劳动纠纷在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后佳莲控股公司未如约向其支付调解款项,该案正在执行程序中。郭×称:2015年2月入职佳莲控股公司,2015年5月因个人原因离职,其在职时佳莲控股公司每月向秦潜支付交通补贴1500元,交通补贴是否要凭票报销其不清楚。佳莲控股公司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秦潜称佳莲控股公司应为其报销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差旅费7712元,相应票据已经提交给公司,就上述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1日其与佳莲控股公司常务副总裁徐金生的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录音中有如下内容,秦:“我以前你都签过字的一千七百多块钱总该给吧,这又半年了,记得去年10月份的,我这给你的南阳和西安出差的六千块钱费用,潘总审核签字了,王双勇也签字了。”徐:“签字了没有审核,所有走的人都要审核”。秦:“审核那能审核多长时间”徐:“审核多长时间等问题解决完了就会审核。”秦:“你不是等问题解决完了,报销是我垫的钱”徐:“等审核确定完了,该报就报,那怎么着。”佳莲控股公司对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秦潜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秦潜称其1990年7月参加工作,入职佳莲控股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故其每年应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佳莲控股公司未安排其休年假,故应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就上述主张秦潜向本院提交了转正定级报告表、工作证、继续教育证书、资格证书、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转正定级报告表、工作证、继续教育证书、资格证书记载如下情况:秦潜于1990年7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利辛县建筑公司,1991年8月转正定级为国家正式干部,1993年3月1日发放的工作证显示秦潜的工作单位为利辛县建筑公司,1996年6月发放的工程师资格证书显示秦潜的工作单位为利辛县建筑公司,2000年10月30日发放的继续教育证书显示秦潜的工作单位为利辛县建筑公司,2001年4月发放的高级工程师资格证书显示秦潜的工作单位为利辛县建筑公司;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记载2008年4月至12月期间,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为秦潜代缴个人所得税;劳动合同记载:2001年4月11日秦潜与浙江宏诚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1年4月11日起至2003年4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2009年3月秦潜与新太阳房地产(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记载,秦潜2003年1月至2007年4月以及2010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有社保缴费记录。佳莲控股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表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秦潜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佳莲控股公司称秦潜享有5天带薪年休假,年休假在2015年春节期间已休,就上述主张佳莲控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考勤记录、放假通知予以证明,考勤记录为打印件,其中显示秦潜在2015年2月13日、15日至17日、25日休年假,上述考勤记录中无秦潜的签字确认;放假通知中有如下内容:2015年春节自2月13日开始放假,2015年2月26日上班,其中2月13日,2月15日至2月17日,2月25日共5天,抵扣员工2015年应休年假。秦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秦潜就佳莲控股公司应向其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通讯费600元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秦潜以要求佳莲控股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绩效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休年假工资、交通补贴、差旅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佳莲控股公司向秦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389元;二、佳莲控股公司向秦潜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工资57528.74元;三、佳莲控股公司向秦潜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未休年假工资8160.92元;四、驳回秦潜的其他申请请求。秦潜与佳莲控股公司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秦潜起诉在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谈话录音、证人证言、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515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佳莲控股公司认可陈玉俊系其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其虽对秦潜提交的与陈玉俊之间的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其不申请声音鉴定,亦不对录音是否经过编辑、修改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佳莲控股公司认可秦潜提交的与徐金生之间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故上述两段录音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两段录音的内容可见,陈玉俊、徐金生均明确表示公司已经提出与秦潜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佳莲控股公司一直未向秦潜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本院依据秦潜提交的录音,依法确认佳莲控股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单方、口头通知秦潜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佳莲控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与秦潜解除劳动合同存在正当合法的事由,故本院采信秦潜之主张,确认佳莲控股公司系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鉴此,佳莲控股公司应向秦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秦潜的月工资高于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故佳莲控股公司应以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为基数支付秦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秦潜要求佳莲控股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3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秦潜在岗工作,故佳莲控股公司应向秦潜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7528.74元,佳莲控股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秦潜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佳莲控股公司已于2015年4月20日通知秦潜解除劳动合同,现秦潜就2015年4月20日之后仍正常为佳莲控股公司工作的主张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要求佳莲控股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21日至4月30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一节,按照双方的约定秦潜的绩效工资要根据秦潜的年度绩效考核结果发放,现秦潜未能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是因佳莲控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故本院对于佳莲控股公司提出的秦潜未满年度考核周期而中途离职,不应享有绩效工资的意见不予采纳。佳莲控股公司应按照比例向秦潜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的绩效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差旅费一节,根据秦潜提交的其与徐金生的谈话录音的内容,本院可以认定秦潜已将7700余元的差旅费票据交予佳莲控股公司,且已有相关领导签字确认,而佳莲控股公司未予报销的理由是因秦潜离职需要进一步审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佳莲控股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审核结果亦未提交报销票据对审核情况进行解释说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于秦潜要求佳莲控股公司报销差旅费771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秦潜就其入职佳莲控股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正定级报告表、工作证、继续教育证书、资格证书、劳动合同书、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能够体现出秦潜自1990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基本处于连续工作的状态,故本院对于秦潜提出的其入职佳莲控股公司前累计工作年限已达20年,每年应享有15天带薪年休假的主张予以采信。佳莲控股公司主张秦潜在职期间已休完5天的年假,但其提交的考勤表、放假通知均由其公司单方制作,未经秦潜签字确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佳莲控股公司之上述主张,故本院采信秦潜之主张,确认其在职期间未休过年假。鉴此,佳莲控股公司应向秦潜支付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20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交通补贴一节,秦潜提交的《车辆及交通补贴管理办法》系网页截屏打印件,在无原件核对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佳莲控股公司虽认可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从董勉辛所发送邮件的内容,不能证明秦潜属于享有交通补贴的人员,亦不能证明秦潜向佳莲控股公司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并已实际领取了2014年8月的交通补贴。证人贾×、郭×均无法明确交通补贴的领取方式,且证人贾×与佳莲控股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故上述证言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秦潜就佳莲控股公司应向其支付交通补贴的主张举证不足,本院对于秦潜要求佳莲控股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交通补贴12000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秦潜就佳莲控股公司应向其支付通讯费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要求佳莲控股公司支付通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秦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万八千七百七十八元;二、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秦潜支付二O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五万七千五百二十八元七角四分;三、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秦潜支付二O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期间的绩效工资五万四千六百五十五元一角七分;四、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秦潜支付二O一四年七月十日至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万零五百七十四元七角一分;五、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秦潜支付应报销的差旅费七千七百一十二元;六、驳回秦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佳莲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千里人民陪审员 吴春彤人民陪审员 朱玉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