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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法执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卜某某,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横法执字第00495号申请执行人卜某某被执行人姜某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卜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2014)横民初字第01358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姜某某偿还申请人卜某某借款4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1年5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5万元);被执行人姜世业、姜向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4630元,保全费2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以上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900元。在审理过程中,我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姜某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村锦园小区40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因查封期限已至,本案案款尚未执行完毕,现依法对上述房屋进行继续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姜某某所有的位于横山县白界乡草海则村锦园小区40号楼2单元301室房屋;二、姜某某负责保管自己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姜某某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因姜某某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姜某某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灵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刘万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