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财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肖为与薛灿、刘从艳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肖为,薛灿,刘从艳,欧阳华,欧阳辉,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03财保69号申请人肖为。被申请人薛灿。被申请人刘从艳。被申请人欧阳华。被申请人欧阳辉。被申请人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陵县沿江产业园食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从艳。申请人肖为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6年6月、8月分别向申请人借款500万元、41.7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申请人薛灿为第一次借款提供担保,由被申请人刘从艳、欧阳华、欧阳辉为第二次借款提供担保。之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合同届满后,被申请人仅偿还了部分本金,截止目前被申请人尚欠本金利息共计170万元。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致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现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薛灿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0万元或冻结被申请人刘从艳、欧阳华、欧阳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荆州市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鄂D宝马牌小型轿车、鄂D奔驰牌小型轿车,荆州市泰隆实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鄂D牧马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分别为此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肖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诉前保全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荆州市欣蒙食品有限公司、薛灿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7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二、冻结被申请人刘从艳、欧阳华、欧阳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三、查封荆州市洪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小型汽车、鄂D小型汽车;四、查封荆州市泰隆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小型客车;五、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康孝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