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上诉骆真芹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骆真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七村村委会东200米。法定代表人卢玉苹,运营总监。委托代理人张寒寒,女,1986年4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娇,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真芹,女,1973年2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水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骆真芹劳动争议一案,花水湾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5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坤担任审判长,法官宋晖、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水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娇以及被上诉人骆真芹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真芹在一审法院起诉称:骆真芹2008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在花水湾公司处工作。在职期间,花水湾公司没有为骆真芹缴纳社会保险。骆真芹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花水湾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并长期拖欠骆真芹工资。2015年7月6日,骆真芹以花水湾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5年7月7日骆真芹申请劳动仲裁,现因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顺义仲裁委)裁决书,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双方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2.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工资9308元;3.花水湾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4.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周六日加班费42078元;5.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节假日加班费6676元;6.花水湾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电话费补贴3600元;7.花水湾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元及失业保险补偿金1916元;8.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034元;9.花水湾公司返还入职押金300元;10.花水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花水湾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认可仲裁裁决。只要有押金条的原件,花水湾公司就同意退还押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骆真芹于2015年7月7日至顺义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花水湾公司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周六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电话费补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押金。顺义仲裁委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5]第3517号裁决书,确认骆真芹与花水湾公司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花水湾公司支付骆真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400元、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9308元、2014年未休带薪年假工资1011.49元、押金300元,并驳回骆真芹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庭审中,骆真芹表示认可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押金的仲裁裁决,不服其余仲裁裁决结果。花水湾公司认可仲裁裁决。骆真芹为农业户口,花水湾公司未为骆真芹缴纳在职期间社会保险。骆真芹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5日至2011年6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5000元及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1916元。花水湾公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支付骆真芹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骆真芹于2015年7月6日向花水湾公司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安排带薪年假、未足额支付加班费、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时间严重超时、拖欠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关于月工资标准,骆真芹称其每月固定工资2200元,另花水湾公司口头允诺每月现金发放话费补贴200元,但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花水湾公司未予发放。花水湾公司认可骆真芹每月固定工资2200元,但没有话费补贴。骆真芹认可仲裁裁决的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裁决结果,并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2天未休年假工资。花水湾公司称骆真芹应享受的年假都已经休了,但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骆真芹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并表示服从法院判决。双方认可以月工资标准2200元作为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骆真芹称花水湾公司要求每月出勤26天,4天休息,没有法定节假日,但实际上每月未必能休息4天,每月情况不同;每月底总办人事通知各部领取考勤表,每个部门有考勤员负责考勤,部门经理签字后月底交总办人事,各个部门留存考勤表复印件,考勤表原件交总办;其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存在周六日加班20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2天,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周六日加班工资4207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676元。为此,骆真芹提交在职期间部分月份考勤表复印件证明其主张。考勤表复印件系每日出勤及本月正休、补休、欠休、事假、病假、出勤、加班天数、累计欠休的手写记录,下方有考勤员及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花水湾公司表示骆真芹应就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不认可骆真芹陈述的考勤记录方式,其公司在工资表记录员工当月出勤天数,并未单独记录考勤;对骆真芹提交的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质证;骆真芹正常上班和休假,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一审庭审中,花水湾公司表示无法提交骆真芹的工资表。另,与骆真芹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亦提交了相同样式的各自所在部门的考勤表原件或复印件,证明存在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法院认为:骆真芹与花水湾公司认可自2008年11月25日至2015年7月6日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认可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工资、押金的仲裁裁决,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花水湾公司未依法为骆真芹缴纳社会保险,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骆真芹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和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骆真芹与花水湾公司对仲裁裁决的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关于骆真芹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花水湾公司主张骆真芹已休年假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骆真芹的主张予以支持。因双方对于未休年假工资的计算基数并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核算花水湾公司应支付骆真芹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数额。关于骆真芹要求花水湾公司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208天周六日加班工资、2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虽然骆真芹提交的考勤表系复印件,但该考勤表体现了骆真芹所在部门人员的考勤记录,并有考勤员与部门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骆真芹已对加班事实承担了一定的举证责任。花水湾公司对考勤表复印件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花水湾公司所主张的其公司并未记录考勤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骆真芹仅提交了部分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一审法院结合骆真芹与同部门人员的出勤情况,以及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所体现的出勤情况,对骆真芹2013年7月6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予以酌情认定,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依法核算。骆真芹称花水湾公司口头允诺每月发放200元话费补贴,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花水湾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骆真芹与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六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骆真芹二○一五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六日期间工资九千三百零八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骆真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四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骆真芹二○一四年未休年假工资一千零一十一元四角九分,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六日未休年假工资四百零四元六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五、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骆真芹押金三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六、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骆真芹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一年六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四千九百六十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一千九百一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七、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支付骆真芹二○一三年七月七日至二○一五年七月六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一万二千六百二十三元四角五分,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二千六百七十元三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八、驳回骆真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花水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骆真芹一审提供的考勤表为复印件,落款处并无花水湾公司盖章确认,签字人的真实性更是无法核实,考勤表无任何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花水湾公司经营的是温泉度假村,有一定季节性,除冬季为经营旺季外其他均为淡季,客观上没必要要求员工长期加班。且花水湾公司在经营期间多次发文要求各部门保障员工休假,骆真芹作为部门的直接负责人充分知晓并且照此执行。故花水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花水湾公司不支付骆真芹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12623.4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70.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骆真芹承担。花水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的《关于度假村员工休假管理的补充及更改通知》1份及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的《关于淡季要求员工消化存休的规定》1份,均用以证明花水湾公司自经营以来多次向公司员工及部门主管做出补休通知以及休假规定,故公司已经安排所有员工完成倒休,花水湾公司员工不存在加班的事实。骆真芹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花水湾公司未提交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考勤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骆真芹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花水湾公司的上诉请求。骆真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新的证据持有异议:骆真芹主张花水湾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范畴,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属于公司内部规定,不能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均为花水湾公司单方作出,经询,花水湾公司无法提供其向公司员工送达的手续,且该两份通知的内容均属公司内部相关管理性规定,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员工已实际倒休完毕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法采纳其证明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花水湾公司是否应支付骆真芹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负有将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等用工管理资料保存两年备查的义务。骆真芹对其加班的事实提交了有考勤人员及部门负责人签字的考勤表复印件,花水湾公司虽对该考勤表不予认可,但经一、二审法院要求,其均未提交2013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支付记录及考勤记录,一审法院结合骆真芹同部门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及同时开庭的其他劳动者提交的考勤表体现的出勤情况,认定骆真芹存在加班事实并对骆真芹主张的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酌情支持,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核算的周六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并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另,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除加班工资外的其他各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花水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花水湾磁化温泉度假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雅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