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2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被告贝承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贝承禄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2973号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龙路199号麓谷商务中心A栋501房。代表人张大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冬平,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承禄。原告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物业公司)与被告贝承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冬平,被告贝承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盛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交物业服务费235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76元,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35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76元及违约滞纳金325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贝承禄辩称,被告房屋主卧室墙面上有三米长的裂缝,两次卧室墙面上均有两米长的裂缝。阳台漏水,因漏水墙漆起裂,可视门铃一直没有装过,次卧室的墙体倾斜,整体来说物业服务差,故不应交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荣盛物业公司是一家经营物业管理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贝承禄系浏阳市财智广场小区51栋3单元305房(该房系电梯住宅房)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0.36平方米。原告(乙方)于2013年1月7日与被告贝承禄(甲方)签订《浏阳财智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约定小高层的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收取,商业物业按1.5元/月·平方米收取,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收取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滞纳金(未约定具体交款日期);第八条(四)项约定甲方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销售单位发放的《房屋质量保证书》上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乙方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协助处理,但甲方不得因此类原因而拒绝按时、按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实际按1.2元/月·平方米向被告收取物业服务费,按8元/月代收垃圾处理费。被告欠交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385元(90.3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2月)、垃圾处理费176元(8元/月×22月)。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浏阳财智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律师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荣盛物业公司系经依法登记注册、取得执业资格的企业。被告贝承禄与原告签订的《浏阳财智广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应当向原告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物业服务费2356元及生活垃圾处理费1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日期,且被告认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而非恶意拖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其房屋质量问题作为其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因双方约定了被告不得因房屋质量问题而拒绝按时、按收费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贝承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关于浏阳市财智广场小区51栋3单元305房屋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及垃圾处理费2532元;二、驳回廊坊荣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贝承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3.《中华人民共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