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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执4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建华与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建华,吴向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581号申请执行人赵建华。被执行人吴向阳。赵建华与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吴向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建华借款57400元;案件受理费643元,由吴向阳负担61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吴向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执行中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1民初273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 阳审 判 员  步全赢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静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