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成玉娥与赵广伟、刘良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玉娥,赵广伟,刘良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2538号原告:成玉娥,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迟,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广伟,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良静,女,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赵广伟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伟,同被告赵广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北路34号。负责人:高瑞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成玉娥与被告赵广伟、刘良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玉娥的诉讼代理人徐迟,被告赵广伟,被告平安财险的诉讼代理人任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玉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诉讼保全费等共计76065.45元;2.被告平安财险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赵广伟驾驶鲁P×××××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欧尚精品酒店对过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成玉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成玉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赵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成玉娥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广伟、刘良静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百分之70的比例承担三者险赔偿责任;另外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已垫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赔偿项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机构所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内容客观,虽然被告平安财险一方认为鉴定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过长,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1日医疗费单据中所列明的20元救护车费,应属交通费用,虽以门诊收费单据的形式表现,并不能改变其交通费用的性质,应按交通费用认定,平安财险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提交的13张出租车发票,从发票记载时间上看,均形成于原告出院之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可酌情予以支持,以200元为宜;4.原告提交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误工损失标准应依照零售业标准计算,虽然营业执照合法有效,但有效的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现实际经营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现实际经营的证据,对其主张的按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赵广伟驾驶鲁P×××××号轿车沿建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欧尚精品酒店对过处,与由南向北行驶成玉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成玉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认定,赵广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成玉娥负事故次要责任。成玉娥受伤后被送往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住院16天,共计支付医疗费37927.7元,住院期间由成玉娥之子张某、儿媳杨某乙护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成玉娥的阿米尼牌电动自行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认定车损420元。审理期间,原告成玉娥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8日做出鉴定意见,意见为:1.成玉娥伤后误工时间6个月;2.伤后护理时间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因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平安财险承保了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成玉娥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再查明,因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刘某的签字进行鉴定,刘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荣某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胥某驾驶的车辆尾随相撞,致原告胥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确定其赔偿责任。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荣某会负事故全部责任、胥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且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荣某会作为车辆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胥某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根据保险合同在30万元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荣某会承担。被告刘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荣某会,荣某会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车辆也不存在安全隐患瑕疵,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胥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7968.22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依鉴定);3.残疾赔偿金70132.8元[29222元/年×20年×(10%+2%)];4.参照批发零售业的误工费标准,误工费应为32497.48元[153.29元/天×(132天+80天)];5.参照服务行业的误工费标准,代秀芳护理费应为23866.72元[138.76元/天×(132天+40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0元(30元/天×132天);7.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8.司法鉴定费2500元;9.车辆损失费1265元;10.车损评估费200元;11.施救费1000元;12.诉讼保全费520元;13.交通费479.5元。被告荣某会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胥某身体严重损伤,两个十级伤残,的确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带来一定影响,产生一定的精神压力,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考虑到侵权人系个人,精神损害赔偿以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229789.7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有: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0132.8元、误工费32497.48元、护理费7369.72元、车辆损失1265元,共计121265元。剩余的医疗费67968.22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护理费164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60元、营养费为2400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施救费10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交通费479.5元、邮寄费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108544.72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胥忠余各项损失共计121265元(含已支付的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胥忠余各项损失共计108544.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原告胥忠余收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将刘吉明及荣祥会的家人垫付的56500元医疗费予以返还;三、驳回原告胥忠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1783元,原告胥忠余承担20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荣祥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孟良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人民陪审员 姜洪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