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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与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72号原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石伟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常熟市琴川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南路62号。法定代表人:曾卫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后,被告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之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伟元、被告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624165元、违约金111万元和清理复原费4万元(按每辆车2000元,被告承担1000元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江苏常运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授权经营集团所属常熟市公交公司所有城市公交车辆上的广告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和2014年分别签订编号为12-049、12-050、12-051、12-102、14-052的五份《车身广告阵地租赁合同》,合同租金总额为370万元,并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城市公交车辆上的广告阵地,并由被告负责经营。约定租赁车辆、租期、租金及交付期限要求,合同违约金及车身广告的清理复原费等;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的支付状况尚可,第三年的租金开始拖拉至今也没有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将相关情况函告被告,要求及时支付租金。被告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身广告阵地租赁合同》是事实,被告结欠租金1624165元是事实。由于公交公司在2014年以1.8万元/辆/年的低价推出100辆城乡公交车,而且没有公开招标,直接造成公交车车身广告市场业务的恶意竞争,被告是广告公司而不是直接广告用户,被告在承租广告阵地后需招揽广告业务,但由于公交公司后期推出的公交车车身广告阵地的租金只有原来的60%,后期获得承租权的承租人压价竞争,导致被告丧失了竞争力,出现巨额亏损,而无力支付租金。因此,被告认为是公交公司的不当行为造成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1万元。同时,合同对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金,被告请求降低违约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主张的清理复原费一致确认按每辆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50%计算即被告共计承担清理复原费2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2年11月20日,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时风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身广告阵地租赁合同》(合同号:12-049)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公交车辆上发布经市工商行政部门、市运管处批准的商业广告。甲方为乙方提供宇通10米车15辆。广告采用形式为车身广告。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合计135万元。2012年11月20日,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时风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身广告阵地租赁合同》(合同号:12-050)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公交车辆上发布经市工商行政部门、市运管处批准的商业广告。甲方为乙方提供宇通10米车18辆。广告采用形式为车身广告。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合计162万元。2012年11月20日,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时风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身广告阵地租赁合同》(合同号:12-051)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公交车辆上发布经市工商行政部门、市运管处批准的商业广告。甲方为乙方提供金旅9米车6辆。广告采用形式为车身广告。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合计54万元。2012年12月5日,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时风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身广告阵地租赁合同》(合同号:12-102)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公交车辆上发布经市工商行政部门、市运管处批准的商业广告。甲方为乙方提供宇通10米车1辆。广告采用形式为车身广告。本协议有效期为3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赁费合计9万元。2014年12月18日,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常熟市时风传媒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车身广告阵地租赁合同》(合同号:12-052)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公交车辆上发布经市工商行政部门、市运管处批准的商业广告。甲方为乙方提供亚星8米车4辆。广告采用形式为车身广告。本协议有效期从2015年1月1日至车辆报废,租赁费每辆每年2.5万元。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了租金分期付款,并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30%赔偿对方”。常熟市时风传媒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更名为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关于被告结欠的租金,双方一致确认如下:其中,编号为12-049的合同项下欠交租金45.5万元,分别为2014年6月15日前应付22.5万元还欠5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应付22.5万元未付,2015年6月15日前应付22.5万元未付。编号为12-050的合同项下欠交租金859165元,分别为2014年4月15日前应付27万元还欠49165元,2014年8月15日前应付27万元未付,2015年4月15日前应付27万元未付,2015年8月15日前应付27万元未付。编号为12-051的合同项下欠交2015年5月15日前应付租金18万元未付。编号为12-102的合同项下欠交2014年12月15日前应付租金3万元未付。编号为14-052的合同项下欠交租金10万元,分别为2015年6月30日前应付5万元未付,2015年12月31日前应付5万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欠租金1624165元及清理复原费2万元。被告逾期给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五份《车身广告阵地租赁合同》中均约定“如有一方违约的,违约方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30%赔偿对方”,本院认为,该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本院调整为以欠交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1.3倍即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自每期结欠租金的次日开始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3日,以每期结欠租金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共计104404元。之后,自2016年1月14日开始至实际付款之日,以结欠租金总额16241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624165元及清理复原费2万元,合计16441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104404元(计算至2016年1月13日为止)并偿付违约金(以1624165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年利率7.8%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三、驳回原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94元减半收取144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97元,由原告常熟市公交场站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207元,由被告常熟市七弦传媒有限公司负担12290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毛建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