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2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某,别名邵某某,男,1962年8月3日出生于上海奉贤,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籍地上海市奉贤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0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1999年12月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0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0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1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元;于2012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元;于2014年6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行为,分别于1983年、2003年4月、2005年12月、2007年11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3年、1年9个月、1年6个月、1年6个月;再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317号、沪奉检诉刑追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4月1日晚,被告人邵某某和王某甲(另案处理)经预谋,由王某甲驾驶牌号为皖NXXX**的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XXX号旁,窃得被害人薛某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1710元的杰林牌二轮电瓶车1辆。2、嗣后,被告人邵某某和王某甲至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2522号金山电网西大门北侧,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2280元的上达牌二轮电瓶车1辆。3、2016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邵某某和王某甲至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中��街199弄,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该处价值人民币1768元的杰宝大王牌二轮电瓶车1辆。4、2016年6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南桥镇百联东方商厦门口,窃得被害人廖某某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885元的紫色韩田牌雷隆牌电动自行车1辆。嗣后,被告人邵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南桥镇南奉公路XXX号奉贤区中心医院,窃得被害人王某乙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1779元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赵某某、朱某某、廖某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丙、顾某某的证言、同案关系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和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金山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之数责令退赔。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