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322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曾贵仁与被告翟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贵仁,翟玉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57号原告曾贵仁,男。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翟玉成,男。原告曾贵仁与被告翟玉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曾贵仁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翟玉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贵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曾贵仁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查明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翟玉成曾系原告曾贵仁的妹夫。2007年9月,被告翟玉成以经营云南省“登宝路皮具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曾贵仁借款,原告曾贵仁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共付给被告10万元,当时被告翟玉成未向原告曾贵仁出具书面凭证。被告翟玉成以经营广西省南宁市“XX马皮具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曾贵仁借款,原告曾贵仁于2007年9月24日、10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付给被告翟玉成15万元、2万元,当时被告翟玉成亦未出具书面凭证。在原告曾贵仁的多次要求下,被告翟玉成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曾贵仁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曾贵仁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于年底分红伍万元整。”原告曾贵仁陈述欠条上约定的年底分红5万元就是利息,被告翟玉成向其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被告翟玉成没有偿还欠款,原告曾贵仁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了欠条、转账凭证、资金来源等证据,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已在合理期限内催告被告返还欠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欠条中约定的分红5万元和被告向其支付的5万元为利息,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利息,理由不充分,视为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5万元用于核减借款本金,故认定本案的欠款数额为22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翟玉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贵仁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910元,由被告翟玉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军生人民陪审员  奉先进人民陪审员  曾作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曾慧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适用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