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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曹世贵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世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曹世贵。上诉人曹世贵因诉句容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苏11行初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4月28日,曹世贵以句容市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其于1982年入伍,1996年转业由政府安置到江苏省句容金猴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工作,2004年12月下岗。公司2004年3月制定企业改制文件即苏机工(2004)07号文件,明确转业军人不参加改制。2004年9月金猴公司制定了苏工有(2004)20号文件,将转业军人纳入改制。苏机工(2004)07号文件从未公开过。曹世贵多次向句容市信访局、句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反映未果。句容市人民政府一直拒绝履行保护曹世贵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属于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决句容市人民政府撤销金猴公司用伪造的政府文件同曹世贵签订的下岗协议书;请求句容市人民政府根据苏机工(2004)07号文件规定,给付及补偿曹世贵经济损失531364.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曹世贵系企业军转干部,因单位改制落实相关待遇问题提起行政诉讼。针对企业改制要求落实相关待遇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因此,曹世贵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案件受理条件,依法应当不予立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裁定对曹世贵的起诉不予立案。曹世贵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仅是其自身一个表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本院认为,根据曹世贵的起诉状,其所诉事项是要求政府解决企业改制中的遗留问题,该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原审法院对曹世贵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曹世贵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淳代理审判员  许祖福代理审判员  张锴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云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