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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28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井某某诉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某某,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8民初845号原告井某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靖,宝鸡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井某某与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某的代理人王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某某诉称,2012年12月28日,被告翟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若一个月后被告未还款,应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诿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3959元、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25959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翟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井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2012年12月28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给被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春节,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答应2015年3月份归还,及至2015年春节被告欠原告该笔借款已有2年的事实。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翟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井某某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该笔款转给被告翟某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人,有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井某某的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959元一节,本案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若一个月后被告未如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某某借款20000元及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2月2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新平审 判 员  杨福涛人民陪审员  段选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加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