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明土与徐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土,徐清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788号原告:周明土。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清良。原告周明土与被告徐清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5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曾向被告催索,要求被告偿还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清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明土借款本金835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6元,由被告徐清良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淋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毛蕾蕾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