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初9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河南尚风实业有限公司与武满仓、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尚风实业有限公司,武满仓,XX,于美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初9293号原告河南尚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段23号豫星大厦326室。法定代表人吴和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亚南,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满仓,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马英杰,河南君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被告于美利,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委托代理人XX,男,198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系被告于美利配偶。本院受理了原告河南尚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满仓、XX、于美利追偿权纠纷一案,被告于美利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被告居住地均在河南省范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由范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纠纷(包括但不限于因催收欠款、收回车辆、收取各种费用等),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地在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大街,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于美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代理审判员 王世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