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王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92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出生于1987年10月25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被告王永某,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8月8日,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因搞房地产开发,向原告借钱,长期不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七万叁千七百元(小写:73700.00),约定期限6个月内还清,利息月息1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被告声称出售房屋归还借款,但房屋一直未出售,现在被告失踪,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3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9月13日借条一张、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9200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被告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向原告王某等人借钱,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柒万叁仟柒佰元正(73700.00元)月息1分期限六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王永某2015年9月13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3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永某因开发房地产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5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早已超出约定的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该债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73700元借款的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永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7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840元由被告王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福建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慈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