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121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与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79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住所地嫩江县墨尔根大街400号。法定代表人杨春华,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楠楠,该行职员,现住黑龙江省嫩江县。被告王红岩,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赵玲,女,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史明强,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艳,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洪雷,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桂录,女,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尚文军,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被告孙庆梅,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楠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被告王红岩与赵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2013年5月12日,被告王红岩向邮储银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4.58%。贷款到期后,王红岩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王红岩、赵玲共同偿还贷款本金8,976.56元,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2日的利息3,768.36元,利息要求给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交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王红岩向原告贷款20,000.00元,贷款利率为14.58%,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利率上浮50%。2、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是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3、提交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存折、贷款支用报告书、收到贷款资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王洪岩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4、提交王红岩与赵玲、史明强与李艳、王洪雷与王桂录、尚文军与孙庆梅结婚证复印件。证明王红岩与赵玲、史明强与李艳、王洪雷与王桂录、尚文军与孙庆梅是合法夫妻关系。5、提交2016年3月9日嫩江县海江镇新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外出打工,无法联系,不知去向,现下落不明。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王红岩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2,744.92元。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陈述及举证、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红岩与赵玲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小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邮储银行与王红岩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邮储银行向王红岩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3年5月至2014年5月,贷款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向王红岩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贷款到期后,王红岩偿还部分贷款本息。现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王红岩理应按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逾期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王红岩所负债务是王红岩与赵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王红岩、赵玲共同偿还。被告王红岩、赵玲、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为一个联保小组成员,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要求被告王红岩、赵玲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岩、赵玲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嫩江县支行2016年3月2日前的借款本息12,744.92元,并给付从2016年3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时止以8,976.56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1.87%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对被告王红岩、赵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红岩、赵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公告费700.00元,由被告王红岩、赵玲承担,被告史明强、李艳、王洪雷、王桂录、尚文军、孙庆梅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长 高云松审判员 陶立新审判员 陈国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