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45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张志芳与拓伯文、刘经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芳,拓伯文,刘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4588号原告:张志芳,女,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拓伯文,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刘经经,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杨海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职工。原告张志芳与被告拓伯文、刘经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芳,被告拓伯文,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56637.33元[医疗费25547.33元、误工费3500元(3500元/月×1个月)、护理费3190元(38280元/年÷365天×30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天×20天);后期治疗费用、美容费2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14时55分许,被告拓伯文驾驶宁A×××××号小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东街银基花都北门口路段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新华西街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拓伯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1月24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原告首次治疗期间的损失。2016年4月25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等,住院治疗11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拓伯文辩称,没有新的答辩意见,同第一次诉讼意见。被告刘经经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的请求法庭依据证据核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疾病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门诊费票据、住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及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14时55分许,被告拓伯文驾驶登记在被告刘经经名下的宁A×××××号车辆沿银川市兴庆区新华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东街银基花都北门口路段时,遇原告由南向北横过新华西街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拓伯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宁夏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2703.37元,其中赔偿额中包括残疾赔偿金93140元。该判决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本地区2015统计年度服务业从业人员年收入38280元计算。2016年4月25日,原告入宁夏人民医院治疗,临床诊断为骨折内固定装置障碍等,住院治疗11天。产生医疗费25679.77元。另,涉案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误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其误工损失35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侵权事实及成因,有公安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拓伯文驾驶的宁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2015)兴民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的结果,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以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拓伯文赔偿。被告刘经经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因本次治疗产生医疗费25679.77元,该费用中包括已经产生的后续治疗费,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尚未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案不做处理;关于误工费,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获得了残疾赔偿金,故因本次治疗而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依法扣减已经赔付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本次治疗的误工时间为20天;原告主张月工资收入3500元合理,予以确认。因本院(2015)兴民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已判令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3140元,因此,本次治疗产生的误工费应为2078.15元[(3500元/月÷30天×20天)-(93140元÷20年÷365天×20天)=2078.1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参照(2015)兴民初字第50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确认护理期限为11天,据此确认护理费1153.64元(38280元/年÷365天×11天);原告受伤治疗交通费系其必要之开支,结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0411.56元[医疗费25679.77元(包括部分已经产生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2078.15元+护理费1153.6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0元]。被告人保财险西门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国通用的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或者垫付,故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拓伯文承担。被告刘经经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西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志芳损失共计30411.56元;二、驳回原告张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元,减半收取计183元,由原告张志芳负担85元,由被告拓伯文负担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钰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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