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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成岩、石宝洁、王洪珍、申奎焕、刘敏、刘少环诉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成岩,石宝洁,王洪珍,申奎焕,刘敏,刘少环,梅河口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成岩,女,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宝洁,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珍,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二十委*组。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奎焕,男,1957年1月7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敏,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少环,女,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翟敏,吉林德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河口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康亚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伟,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成岩、石宝洁、王洪珍、申奎焕、刘敏、刘少环(下称六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梅河口市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润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2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成岩、石宝洁及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成岩、石宝杰、王洪珍、申奎焕、刘敏、刘少环一审诉称:2010年,天润公司与梅河口市交电大楼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因天润公司未能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条款,2010年8月10日,上诉人与天润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由六位上诉人为天润公司履行债务提供担保,天润公司同意按照月息千分之八向该六人支付担保风险金。但天润公司至今未付该担保金。现请求天润公司支付担保风险金252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8‰计息并承担诉讼费。天润公司一审辩称:一、担保协议是对方受胁迫所签,应属无效合同,六名上诉人是交电大楼的股东,其中申奎焕是交电大楼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企业担保,不符合常理。实际情况是天润公司与交电大楼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之后,交电大楼拒绝拆迁,致使该公司无法按时施工,无奈为给六名人好处签此协议,是为主合同的履行才被迫签订担保合同;二、天润公司与交电大楼之间的主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主合同争议尚在诉讼中;三、该六人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该六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天润公司因拆迁梅河口市交电大楼所有的位于梅河口市铁北街1200平方米的库房、锅炉房等房屋,于2010年与梅河口市交电大楼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拆迁事宜作出相关约定。因协议第七条“拆迁时甲方(天润公司)用民安开发的民安北苑九号楼二单元201、202、203和三单元301、302作为抵押物。”的约定未履行,天润公司与梅河口市交电大楼的股东之中的该六人(其中申奎焕为交电大楼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协议书,双方约定,因天润公司无房照无法办理抵押,由梅河口市交电大楼8人给天润公司进行担保,额度为150万元,其中孙成岩20万、申奎焕15万、刘敏10万、王洪珍15万、刘少环30万、石宝杰(洁)15万、石宝华15万。担保后由天润公司按月息8‰支付担保风险金,每月30日支付,至回迁项目建成后交给交电大楼使用为止。本案六上诉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天润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将新建大楼交付梅河口市交电大楼使用。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担保合同是保证人与义务人的约定,而非与权利人的约定,形式上不符合保证合同的主体要件。虽然梅河口市交电大楼表示知晓双方之间担保事宜并认可此事,但该六人本身即是梅河口市交电大楼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六人虽以个人名义为天润公司担保,但与担保合同的权利人梅河口市交电大楼存在利害关系,该合同有可能损害其他股东合法利益。另合同约定的担保额度为150万元,但事实上该六人并未向担保的权利方梅河口市交电大楼交纳担保金150万元,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该六人要求天润公司按此合同履行给付担保风险金及利息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孙成岩、石宝洁、王洪珍、申奎焕、刘敏、刘少环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孙成岩等六人不服。上诉认为三方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六上诉人的身份不能影响到担保法律关系的建立;担保协议书约定的是担保额度并不是履行标的;六上诉人提供了保证担保,天润公司应当支付担保风险金;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过诉讼时效等。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判正确。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梅河口市交电大楼是股份合作制企业。本院认为,根据“担保协议书”内容,“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交电大楼(天池洗浴)签订的占用天池洗浴开发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中第七条约定甲方给乙方的抵押条款,甲方因无房照无法办理抵押,现由乙方代表8人给甲方进行担保……担保后由甲方按月息8‰支付给担保人担保风险金,担保风险金按月每月30日支付,直至回迁项目建成后交给乙方使用为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甲方为天润公司。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拆迁时甲方用民安开发的民安北苑九号楼二单元201、202、203和三单元301、302作为抵押物。”上诉两份协议内容说明,天润公司(甲方)与梅河口市交电大楼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由天润公司为梅河口市交电大楼提供五处房屋抵押。抵押权人为梅河口市交电大楼。依据天润公司及本案六上诉之间的约定看,六上诉人是为梅河口市交电提供保证担保,亦即对原约定的担保方式的变更。鉴于梅河口市交电大楼是被担保人,对其担保方式的变更应由该权利人同意。但是在“担保协议书”上并未加盖梅河口市交电大楼公章。此期间双方所签该协议效力待定。在梅河口市交电大楼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后,该协议才能生效。根据该担保书,担保期间为回迁项目建成后交给梅河口市交电大楼使用为止。根据双方无争议事实,天润公司于2012年5月1日将新建大楼交付梅河口市交电大楼使用。在此期间,梅河口市交电大楼没有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只是在诉讼过程中,梅河口市交电大楼于2016年1月19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表明其当时知晓此事并同意六上诉人为担保人。该“情况说明”表明梅河口市交电大楼在天润公司与该六上诉人约定的担保期限届满近4年后才做出了相关说明,且该“说明”也并非向特定的第三人或行为人作出。因此该“情况说明”不能发生追认的效力。六上诉人与天润公司所签担保协议无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相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6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98元由上诉人孙成岩、石宝洁、王洪珍、申奎焕、刘敏、刘少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婉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