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民终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吉泰与被上诉人顾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吉泰,顾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民终52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吉泰,男,汉族。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涛,男,汉族。上诉人杨吉泰因与被上诉人顾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702民初3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吉泰,被上诉人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吉泰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证据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庭审中,顾涛提交的上诉人给其出具的十九张收条中,有三张系上诉人替案外人领取的欧式挂件款(2010年5月24日收3000元、2010年6月15日收7000元、2010年6月22日收600元),上述款项并未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一审将该三笔款项从顾涛欠上诉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当。顾涛辩称,上诉人所提欧式挂件的款项,是包含在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单第二项中的,不存在单独结算的问题。杨吉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11日,被告顾涛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杨吉泰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立新兰苑工程包于乙方进行施工,合同还对工程概况、承包价款及计算方式、工程质量管理要求及工程验收、双方责任与义务、工期、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及其他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被告按约定及工程进度给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1月2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工程交付被告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立新兰苑结算单》一份,结算工程价款为373000元。自2009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先后十九次给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58600元,下剩工程款14400元,被告以原告未提供税票为由拒不支付,遂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工程,且双方就工程已于2011年1月23日进行结算,确定实际结算价为373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价均予认可,故法庭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由被告提交的原告先后给其出具的十九张收条予以证实。虽然原告以施工合同中未约定玻璃门工程为由,对被告提交的2009年11月29日其给被告出具的金额为5000元的玻璃门工程款收据不予认可,但原、被告双方确定的《立新兰苑结算单》第五条明确约定“门店铝合金门变钛合金门:46.1㎡×150元=6915元”,可证实在373000元工程款中包括玻璃门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玻璃门工程款5000元应当从下欠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应认定为358600元,现下欠工程为144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税票后再给付工程款的辩解理由,因纳税问题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故在该案中不予涉理,相关问题被告可向税务机关反映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顾涛向原告杨吉泰支付工程款14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顾涛负担100元,原告杨吉泰负担88元。二审中,上诉人杨吉泰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杨吉泰除对顾涛拖欠其工程款的数额计算有异议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杨吉泰与被上诉人顾涛对《立新兰苑结算单》中,结算的工程总价款373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问题是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应如何认定。对杨吉泰出具给顾涛的十九张收条,共计金额358600元,这一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是认可的。杨吉泰认为其出具给顾涛的十九张收条中,有三张收条(即2010年5月24日的3000元、2010年6月15日的7000元、2010年6月22日的600元)系工程第二次改建过程中,应顾涛的要求更换欧式挂件时,其介绍案外人许兴科给顾涛认识,顾涛与许兴科协商好价格,由许兴科负责提供欧式挂件并安装,唐建军负责粉刷挂件后,其替许兴科及唐建军领取的上述款项,上述款项并未包含在其与顾涛签字确认的《立新兰苑结算单》中。为此,二审庭审结束后,杨吉泰找到案外人许兴科、唐建军以证明其上诉理由。对许兴科、唐建军提供的证言,经质证,顾涛不予认可,顾涛认为欧式挂件款是包含在《立新兰苑结算单》第二项“兰苑上房后改造人工价款2.8万元”中的,其与杨吉泰提供的两位证人并不认识,更没有商谈价格的事实存在。本院认为,许兴科、唐建军二证人的证言,仅能证明杨吉泰给二人支付了欧式挂件款、粉刷款共计10600元,并不能证明该款项应由顾涛向二人支付,以及二人曾委托杨吉泰领取上述款项的事实。对杨吉泰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经庭审质证的条据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杨吉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军审判员 陈芳审判员 岳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欢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