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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93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陈爱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雄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珠,黄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9387号原告陈爱珠,女,1960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雄伟,男,1981年4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爱珠与被告黄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珠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被告黄雄伟、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珠诉称,2014年12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黄雄伟驾驶牌号为皖N8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千汇路千汇一村处时,不慎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6,058.5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79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黄雄伟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黄雄伟垫付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5,152元。被告黄雄伟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其垫付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对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黄雄伟驾驶牌号为皖N8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千汇路千汇一村处时,因转弯未确保安全,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上海市浦东医院等处进行住院和门诊治疗。2016年1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爱珠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240天、营养期90-120天、护理期90-12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皖N8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的被告黄雄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但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黄雄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原告的就医材料反映后期恢复良好,对下肢活动度影响较小,达不到XXX伤残的评定标准,鉴定机构亦没有对膝关节活动度进行客观测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XXX伤残,本案中鉴定机构根据送检资料、对原告进行膝关节活动度的测量等检查后,综合分析评定原告左下肢丧失功能26%,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此也未提供反驳证据,至于原告的就医材料主要反映原告手术情况及治疗过程,不同于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21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500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2,6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和被告黄雄伟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原告的病史材料,确认为76,058.50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黄雄伟称由其为原告垫付该项费用,并提供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孚菲特八字护踝”,本院认为原告损伤致左下肢活动能力受限,所购器具对其伤残有一定辅助作用,故对该项费用600元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10个月计30,000元,并提供聘用退休人员协议、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但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认定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190元,关于误工期限因原告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协议终止期限为2016年6月18日,现原告尚未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故对二期治疗中产生的误工费由原告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中确认八个月误工费为17,52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796元,并提供出租车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与其就诊时间无法一一印证,且部分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地点,酌情支持3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支持100元;(6)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酌情支持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黄雄伟承担,原告认可被告黄雄伟垫付医疗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75,152元,故在扣除被告黄雄伟应承担费用后余款应予返还。至于被告黄雄伟提出还为原告垫付交通费和医疗器械费,因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332,796.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20,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12,69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爱珠120,1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爱珠212,696.50元;三、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陈爱珠332,796.50元(含后续治疗的护理费、营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黄雄伟应赔付原告陈爱珠5,000元,因其已为原告垫付75,152元,故相抵后原告应返还被告黄雄伟70,1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5元,减半收取计3,29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爱珠负担109元,被告黄雄伟负担3,183.50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