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南昌县宏宇造纸厂与伍国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县宏宇造纸厂,伍国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县宏宇造纸厂,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泗洪村,组织机构代码:X1247902-0。经营者:万仁发,男,1948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泗洪村赤岗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48********。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贤贤,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国文,男,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武阳镇蕉湖自然村**号,身份证号:3601211971********。委托代理人:周平光,南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上诉人南昌县宏宇造纸厂与被上诉人伍国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昌县宏宇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辉,被上诉人伍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平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伍国文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与被告南昌县宏宇造纸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2月至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之间���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父亲伍凤眼虽然出具书面证明说明其向县人社局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系伪造,但该证据并未否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据此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至少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曾订立过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工伤认定的各仲裁、诉讼阶段均未向相关部门提交该合同文本,以证实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或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时被告南昌县宏宇造纸厂仅向法庭提交该厂员工工资发放表,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或终止劳动合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伍国文与被告南昌县宏宇造纸厂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南昌县宏宇造纸厂负担。上诉人南昌县宏宇造纸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月份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虽曾经在上诉人单位工作过,但其于2011年1月份之后已擅自离职,不再有领取工资的记录。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1年3月工资明细表系伪造,其在证明中已经认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11年1月至2011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错误,请求:1、撤销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伍国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时间至2011年3月27日止正确。我方提供的工资表是从上诉人处取得,加盖了上诉人的印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工资表所反映的内容符合实际情况。反而是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3月工资表涉嫌造假,因为当时胡淑平还在上诉人处上班,但工资表中没有胡淑平的名字。被上诉人父亲伍凤眼的书面证明,并没有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我方一审中还提供了其他证据来佐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曾在涉案行政诉讼案件中认可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如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在2011年1月后因被上诉人的擅自离职而解除,应当就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事实上,2011年1月份开始,被上诉人的月工资由原来的1500元上涨到1700元,而被上诉人在加工资后擅自离职一说,不符合逻辑。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伍国文自2010年5月24日开始在南昌县宏宇造纸厂从事抄纸工作。2011年3月27日0时55分,伍国文骑电动车途经新莲塔公路曹骆十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2011年10月22日,南昌县宏宇造纸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伍国文属本厂员工,月工资壹仟柒佰元整”。2011年12月30日,伍国文委托其父亲伍凤眼向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简称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向县人社局提供了伍国文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2012年5月22日,伍凤眼出具书面证明,内容为:“伍国文在劳动局上诉宏宇造纸厂工资表材料,纯属凭空捏造,弄虚作假,不能成为法律依据。望有关部门作废。特此证明”。2012年11月5日,县人社局作出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伍国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伍国文对该工作认定不服,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4日案件开庭审理时,南昌县宏宇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万义平陈述“双方是签订了劳动合同,因为劳动合同只保留一年,一年后就当废纸丢掉了”,证人万清华陈述伍国文2010年3-12月的工资明细表系由其编造填写,但其对2011年1-3月工资表的形成不清楚。南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南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以南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不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为由,确认南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1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无效。之后,伍国文向南昌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该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伍国文遂向南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南劳仲裁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伍国文与南昌县宏宇造纸厂2009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伍国文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南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7月14日,南昌县人民法院开庭审���时,伍国文当庭变更诉请为确认其与南昌县宏宇造纸厂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经查,被上诉人伍国文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加盖南昌县宏宇造纸厂印章的2011年3月工资明细表和2011年10月22日南昌县宏宇造纸厂出具的员工证明用以证明其主张。上诉人对伍国文提供的2011年3月工资明细表提出异议,认为伍国文的父亲伍凤眼已经在2012年5月22日的证明中认可了工资表造假。伍国文对此不予认可,指出交给劳动局的工资表截止2011年2月,这张2011年3月的工资明细表原件一直在自己手里,没有交给劳动局。上诉人提供的涉案行政案件庭审笔录仅能证明伍国文交给劳动局的2010年3-12月工资表系由万清华编造填写,不能��明2011年3月的工资表系伪造。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从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1月份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因被上诉人2011年1月份之后擅自离职,双方自2011年2月至3月27日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就已经解除的劳动合同文本及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南昌县宏宇造纸厂的委托代理人万义平在涉案行政案件2014年4月4日开庭中的表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当废纸丢掉了,说明其不能提供劳动合同文本。上诉人在一审中虽提供了2011年2月至3月全体员工工资表,但经核算,其提供的五张2011年2月工资明细表及五张2011年3月工资明细表,金额合计均未达到2月总额48795元和3月总额83601元,另经二审庭审中询问,其表示不能提供2011年2月至3月的公司全体职工名册予以佐证,故其未能证实2011年2-3月工资表为全体员工的工资明细表,不能达���其欲证明伍国文在2011年1月之后便没有工资发放记录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已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但对伍国文当庭变更的诉请未予处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二、伍国文与南昌县宏宇造纸厂自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3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昌县宏宇造纸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萍代理审判员 龚 江代理审判员 舒婕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敏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