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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沈文超与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沈文超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杨街道21号大街600号6幢220室。法定代表人张子恒,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超。上诉人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因与沈文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民初4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并非为收货地,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所经营店铺购买物品后,由上诉人代办运输而交付给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将货物交给承运人时已完成了交货义务,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电子信息交易平台,以电子数据交换的方式订立了网络购物合同,被上诉人沈文超购买了上诉人杭州悠可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化妆品,上诉人以快递方式将该商品送达至被上诉人收货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星火路10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交易商品的收货地,即西安市莲湖区,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彩玲代理审判员  孙叶花代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雷 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