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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4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安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551号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农科区。法定代表人王平。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林,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男,汉族,生于1969年3月1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安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兆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永林,被告安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酒后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发生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在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被告隐瞒相关事实,导致第三方被认定为全责。另,(2014)游民初字第5939号判决书中判决任某向被告赔偿73126.38元应当依法品迭。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依照交通事故案由提起诉讼,并且在判决中已经明确载明任某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金额。被告申请了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任某也进行了赔付。仲裁机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本案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计算;2.(2014)游民初字第5939号判决书中判决任某赔偿的部分应当依法品迭;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某辩称,被告受伤被评定为工伤八级,经两次手术后还需一次手术取出体内钢板,至今仍靠轮椅行走双方自仲裁裁决之日即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2月4日),原告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50元。另,原告应支付以下费用:医疗费53187.4元(其中第二次住院费用30599.3元、第一次出院至劳动能力鉴定之日检查治疗费2588.1元、取内固定手术费用20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526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1840元、两次出院全休期间护理费14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750元(从2014年2月15日受伤至2015年9月30日评残之日期间一直持续续假19个月零15天,其工资标准为25500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8元、辅助器具费及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89235.4元。原告应依法为被告补缴社保。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被告安某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岗位为电镀车间普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2月15日,被告安某下班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0日后出院。2014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入住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9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30599元。第一次出院后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产生门诊检查费2588.1元。因购买辅助器具产生费用750元。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住院期间及出院三月需一人护理,加强营养;出院后每月门诊随访直至骨折愈合,根据随访情况决定下一步诊治措施及取内固定器时间。其后,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连续开具诊断证明(至2015年9月2日),均载明“双下肢骨折术后,骨折未完全愈合,建议:休息一周。”2015年10月21日,再次开具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左右下肢骨折,经过门诊复查,左股骨、右胫骨已逐渐愈合,预计二期取内固定费2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事故相对方任某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9月28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劳人仲案[2014]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某与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2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24日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被告安某受伤性质为工伤。2015年2月10日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并产生鉴定费用300元。2014年本院做出(2014)游民初字第59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安某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任某赔偿安某各项损失73126.38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亭支公司向安某履行了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因任某无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6月29日本院做出(2015)游执字第122号裁定书,终结上述判决书的执行程序。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自仲裁之日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7500元,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250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5318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费1840元、两次住院全休期间护理费144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8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9008元、辅助器具费和鉴定费105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0225.4元;裁决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缴社保。2016年2月4日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绵劳人仲案[2015]62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上述仲裁,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4年绵阳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46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及户籍证明、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工伤认定决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安某自2013年7月22日入职,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工伤而处于持续状态,根据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被告因伤持续需持续休息至2015年9月9日,期满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仍需休息治疗或为原告提供过劳动,原告亦未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实际未予履行。故对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5年9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双倍工资是带有民事惩罚性质的民事赔偿责任,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做出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被告次日领取裁决书,起诉期15日期满后即不早于2014年10月15日该裁决书发生效力,应视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被告安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该项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应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八级伤残18个月。故,被告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500元(11月×250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760元(8月×44640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6960元(18月×44640元/12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安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延长,故对2014年2月15日至2015年2月15日的停工留薪期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享有的停工留薪工资为30000元(12月×2500元/月)。被告因本次工伤产生医疗费损失30599.30元、门诊费2588.1元,应予确认。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医嘱系必然产生的费用,且金额较为确定,应予确认。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50元,应予确认。关于护理费用,护理期间为被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医嘱需护理期间(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已支付),为203日,标准参照当地护理行业收费标准确定为80元/日,护理费共计16240元(80元/日×203日)。伙食补助费仲裁裁决确定为996元(12元×83日),符合当地补助标准规定,应予确认。交通费,根据被告治疗经过,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费用亦应由原告支付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依此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6250元(2500元/月×2.5月)。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总额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6960元、停工留薪工资30000元、经济补偿金6250元、医疗费30599元、门诊检查费2588.1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护理费16240元、鉴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伙食补助费9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2443.1元。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十条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如果第三方责任赔偿低于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或因其他原因使工伤职工未获得赔偿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补足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本院在作出(2014)游民初字第5940号民事判决书并生效后,保险公司向被告安某赔付了11万元,因交通事故肇事方任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执行。故对于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1万元赔偿金在被告应享有的工伤待遇总金额中应予品迭,品迭后原告应向被告安某支付工伤待遇122443.1元(232443.1元-11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畴,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判决如下:一、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安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9日解除。二、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被告安某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244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诉讼费用5元,由原告绵阳市凌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保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