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余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923号原告:余某,女,生于1990年3月1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赵英会,女,邓州市新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执业证号A3771005。被告:刘某1,男,生于1990年4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缺席)。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1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英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1经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婚前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为琐事经常打骂自己,没有尽到家庭义务,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小孩刘某2,被告支付抚养费。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辩称:双方感情很好,只是因双方父母相处出现了小矛盾,故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夫妻双方和好的机会。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保证书一份,证明自己期望双方和好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经查实,该证据确系被告书写,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2,现原告以被告经常殴打自己,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婚后虽有过错,但原、被告之间感情尚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双方已无感情,且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保证改正,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洪龙人民陪审员 刘学朝人民陪审员 代 炯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