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财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马记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马记民,王喜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财保503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负责人刘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钱吉星,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马记民。被申请人王喜荣。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60624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内环路支行已为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马记民、王喜荣银行存款人民币1606243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晓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尼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