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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零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1102民初846号原告蒋根香与被告熊建国、熊军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根香,熊建国,熊军国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零民初字第846号原告蒋根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建国。被告熊军国,男,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农民,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水口山镇水口山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11964********。原告蒋根香与被告熊建国、熊军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明鸣、人民陪审员李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铭君担任记录。原告蒋根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国、熊军国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根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恢复原告进出住所必须的通行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与被告的父亲熊璋登记结婚并迁入户口,老两口婚后单独生活居住。2009年,二被告将原告及老伴(熊璋)居住的旧房拆除翻建门面房,并在新房的后面搭建了两间一层房屋给原告居住,原告及老伴(熊璋)经被告的门面房出入(旧房在改建前靠林场方向有一条通道,被告翻建门面房时为拓宽面积已将通道砌死)。2014年2月14日,被告的父亲熊璋即原告的老伴过世。之后,被告就拒绝原告从其门面房进出。原告不得已绕道从屋后的河床进出或从旁边的林场后门进出。河床下雨天路滑,涨水时则无法通行,通过旁边林场的后门也要走河床,且林场作为一个政府机关单位,其后门经常落锁。现原告年事已高,身体常有疾病,腿脚不便,若让原告继续行走在河床卵石上会严重威胁到原告的生命安全。被告熊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熊军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零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原告对其现在居住的两间平房享有终老的居住权;证据二、结婚证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熊璋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基地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所建房屋地基系原告老伴出资购买,系在原告及其老伴熊璋(被告父亲)旧房屋的地基上新建的房屋;证据四、水口山司法所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现居住的房屋通行权受被告及被告熊军国妻子的阻拦,经司法所调解无果;证据五、水口山镇水口山村支部书记杨福业的调查笔录,拟证实原告与被告父亲熊璋结婚十多年,婚后两位老人独居,由原告打理被告父亲的生活;证据六、被告户籍地水口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旧居与林场之间曾有一条通道,被告在2009年翻建门面房时为拓宽面积,将通道砌死,现已无法通行。被告熊建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熊军国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去本案进行了实地勘察:被告熊建国、熊军国的门面房后有一块空地上修建了两间平房,系原告蒋根香在此居住,该空地之后即是一条大河,若原告不能通过被告的门面房通行,则只能通过该条河的河床走一段距离至林场后门或从通过该条河的河床走一段距离从其他邻居家门面房通过。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向关联并能相互印证,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的调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12月17日,原告蒋根香与熊璋(二被告的父亲)在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将户口迁往水口山镇供销社宿舍,并与熊璋共同居住在熊璋先前修建的两层旧房的第二层,该旧房的左边有一条1米多宽的通道。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熊建国、熊军国两兄弟将其父亲熊璋的两层旧房拆除新建了门面房,并将通道砌死。被告熊建国、熊军国在门面房后的一块空地上修建了两间带厕所的平房供原告蒋根香及熊璋居住。门面房修建好后,被告熊建国、熊军国交给原告门面房的钥匙,通行均从被告的门面房的门面通过。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4)零民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原告蒋根香对现居住的平房享有居住至终老的权利。2014年2月14日,原告的丈夫熊璋(二被告的父亲)过世,二被告拒绝让原告从其门面房通行,以致原告只能从房屋后面的河床绕道通行,给原告的生活及其安全造成了麻烦和威胁,以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该法律规定指的是相邻的一方不动产所有人在行使权利时不得给相邻的他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强调的是给相邻一方在实际行使相邻权的过程中造成了现实的妨碍或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系继母子关系,本应友好和睦的相处,但自原告的丈夫、被告的父亲熊璋去世后,二被告拒绝给原告提供通行的通道,亦拒绝给原告生活提供方便。经本院实地现场勘察,原告从二被告的门面房的门面通过系最为方便的路径,若不能从二被告的门面通过,原告则需绕道,并经屋后的大河河床上行走一段距离后从邻居家通行,原告蒋根香年事已高,河床本身不太方便行走,若遇涨水等情形,原告根本无法通行。二被告在改建新房时,考虑到拓宽房屋面积将原有的通道砌死,并一直允许原告从其门面通行,现二被告在其父亲去世后拒绝再让原告蒋根香通行,这对于享有二被告房屋后空地上两间平房居住终老权利的原告生活极其不便。纵观全案,原告蒋根香诉请的通行权是对原告居住权的必要延伸与补充,而原告的居住权又是通行权的前提和基础,即通行权基于居住权而存在,原告要实现其居住权,必然要依靠通行权加以保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恢复进出住所通行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熊建国、被告熊军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恢复原告蒋根香进出现住所的通行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熊建国、被告熊军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林审 判 员  黄明鸣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