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曾才永、曾凡光、曾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曾才永,曾凡光,曾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2021民初1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负责人:刘革,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彬,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被告:曾才永,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曾凡光,男,196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曾三明,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诉被告曾才永、曾凡光、曾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于2016年8月16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计263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负担。审 判 长 唐永卫审 判 员 杨 琼人民陪审员 刘昌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