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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02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邹义荣与潘煜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义荣,潘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02民初1435号原告邹义荣,男,生于1971年10月3日,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个体业,住达州市。被告潘煜,男,生于1971年11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原告邹义荣与被告潘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煜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义荣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因做工程需要资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到后,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金及资金利息(借款资金利率按口头约定月息5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原告邹义荣为佐证自己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2014年12月19日借条原始件一份。被告潘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需资金于2014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人民币现金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邹义荣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注此款2015年元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来院。同时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借款行为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资金利率为月息5分。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款原始凭据即借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逾期未出庭对是否偿还过借款和原告的主张予以抗辩,本院对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0万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资金利息,原告主张按口头约定月息5分计算借款资金利息,因在借条中无借款资金利率的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借款资金利息应当从2015年1月11日按年利率6%计算。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煜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邹义荣偿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资金利息(资金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亚林审 判 员  侯学全人民陪审员  张 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红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