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祁阳县中医院与陈荣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中医院,奉美丽,陈昌奉,陈某,李兴发,刘祥军,陈美姣,谷伦华,刘祥国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1981号原告:祁阳县中医院,住所地祁阳县浯溪镇。法定代表人:李安清,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美丽。被告:陈昌奉。被告:陈某。被告:李兴发。被告:刘祥军。被告:陈美姣。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伦华。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东,湖南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祥国。原告祁阳县中医院与被告奉美丽、陈昌奉、陈某、李兴发、刘祥军、陈美姣、谷伦华、刘祥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六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县中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名盛、被告奉美丽、陈昌奉、陈某、李兴发、刘祥军、陈美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雪峰、被告谷伦华委托代理人XX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祁阳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其中奉美丽256159.97元,陈昌奉151856.19元,陈某39794.1元,李兴发32928.93元,刘祥军8946.04元,陈美姣140135.2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1日4时10分许,伍茂兵驾驶湘D×××××中型自卸货车从常宁市方向驶往祁阳县白水镇方向,途经祁阳县××××组地段时,因伍茂兵违法占道行驶,与被告刘祥国驾驶的搭载刘新华、刘星、周国英、刘祥军、陈美姣、陈昌奉、奉美丽、陈某、李兴发等九人对向行驶的正三轮无牌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新华当场死亡,刘星、周国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刘祥国、刘祥军、陈美姣、奉美丽、陈昌奉、陈某、李兴发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伍茂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祥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湘D×××××中型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谷伦华,伍茂兵是被告谷伦华雇请的司机。被告奉美丽、陈昌奉、陈某、李兴发、刘祥军、陈美姣、刘祥国受伤后到祁阳县中医院治疗,下欠医疗费未付。被告奉美丽、陈昌奉、陈某、李兴发、刘祥军、陈美姣承认祁阳县中医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其医疗费应当由责任人谷伦华、刘祥国支付,并负连带责任。被告谷伦华承认祁阳县中医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按事故责任他愿意承担70%支付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祥国没有书面答辩。本院认为,被告奉美丽、陈昌奉、陈某、李兴发、刘祥军、陈美姣、谷伦华承认祁阳县中医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祁阳县中医院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奉美丽、陈昌奉、陈某、李兴发、刘祥军、陈美姣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祁阳县中医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祁阳县中医院提供了合格的医疗服务,治好了其损伤,奉美丽、陈昌奉、陈某、李兴发、刘祥军、陈美姣理应支付所欠医疗费。谷伦华、刘祥国是事故责任者,在其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其中谷伦华承担70%,刘祥国承担30%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奉美丽给付原告祁阳县中医院下欠医疗费256159.97元,被告谷伦华负70%赔偿责任即179312元,被告刘祥国负30%赔偿责任即76847.97元。二、由被告陈昌奉给付原告祁阳县中医院下欠医疗费151856.19元,被告谷伦华负70%赔偿责任即106299.33元,被告刘祥国负30%赔偿责任即45556.86元。三、由被告陈某给付原告祁阳县中医院下欠医疗费39794.1元,被告谷伦华负70%赔偿责任即27855.87元,被告刘祥国负30%赔偿责任即11938.23元。四、由被告李兴发给付原告祁阳县中医院下欠医疗费32928.93元,被告谷伦华负70%赔偿责任即23050.25元,被告刘祥国负30%赔偿责任即9878.68元。五、由被告刘祥军给付原告祁阳县中医院下欠医疗费8946.04元,被告谷伦华负70%赔偿责任即6262.23元,被告刘祥国负30%赔偿责任即2683.81元。六、由被告陈美姣给付原告祁阳县中医院下欠医疗费140135.28元,被告谷伦华负70%赔偿责任即98094.7元,被告刘祥国负30%赔偿责任即42040.58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案受理费共10400元,减半收取5200元,由被告谷伦华负担3640元,被告刘祥国负担1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强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 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