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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4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信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明、赵鹏森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明,赵鹏森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4民初832号原告信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63419304C)。法定代表人黄真治,董事长。被告赵明,男,1966年8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被告赵鹏森,男,1990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系被告赵明儿子)。原告信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明、赵鹏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真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明、赵鹏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父子于2012年2月5日在原告处购买房屋一套,约定当日首付款额170000元,被告却未能支付。原告处于对业主的理解和宽容,在被告无钱支付余款的情况下同意他们出具欠条,让其有充足的时间尽快筹措资金以还清房屋首款,但被告不讲诚信,置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款于不顾,时至今日仍不履行其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行为;二、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明、赵鹏森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2012年2月5日,被告赵明为其儿子赵鹏森购买原告所开发的时代商贸城小区10幢1单元701号房屋一套,被告赵鹏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448128元。二被告除已支付购房款外,尚欠170000元购房款未能支付,被告赵明出具欠条一张,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购房款170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赔偿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交被告出具欠购房款170000元的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购房款1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违约赔偿金,其提交的证据系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的欠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购房款的基本事实,但双方未重新约定违约责任,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明、赵鹏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70000元;二、驳回信阳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被告赵明、赵鹏森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赵明、赵鹏森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永忠审判员  汤品一审判员  赵曾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泽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