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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3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与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庆丰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庆丰商行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38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范彬。委托代理人:王柏,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庆丰商行。经营者:XX过。委托代理人:于洪英,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学东,辽宁经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兴业装饰材料市场庆丰商行(以下简称庆丰商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由三部分组成,一是2014年11月14日前发生的加工费及材料费为311308.68元;二是被上诉人庆丰商行提供的由上诉人经理黄家亲签字的5张报价清单,总额为202278元;三是2014年11月14日之后发生的由上诉人方业务人员签字的送货单14张,显示加工费及材料费129774.32元。其中第一部分的费用数额由被上诉人庆丰商行在一审提供的由上诉人展豪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美术日记送货清单”及“工程请款单”为据,展豪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第二部分的费用,展豪公司不予认可,提出该5张清单属于报价清单,是庆丰商行履行合同前的报价,没有证据证明该清单中载明的材料已经送至展豪公司的工地,对此,被上诉人庆丰商行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在该报价清单复印件上签名的单据,称是将清单中载明的材料送至上诉人处时,由上诉人的业务人员曲意浓等签收的,证明该5张报价清单中所记载的材料已经全部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展豪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并对“曲意浓”签字形成时间及“货已配齐”签字形成时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因庆丰商行是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该证据是直接证明其是否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对认定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甄别,为保障双方对证据有平等的抗辩权,本案发回重审对该证据进行鉴定为宜。第三部分费用,展豪公司亦不予认可,认为该送货单上的签字均不是其公司的业务人员,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其公司参保职工缴费证明,该证明只能证明其公司为名单中的人员缴纳了相应保险费用而不能证明未参保的人员就是不是该公司聘用人员,其认可的项目负责人付海龙没有在该证明中体现,恰恰说明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展豪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该14份送货单是否采信,原审法院应当结合签字人员是否在展豪公司认可的“美术日记送货清单”等其他证据中签过字等予以综合分析判断。综上,因本案在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400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展豪装饰工程(大连)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丽明审判员  宁 宁审判员  王慧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