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3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于春禄诉被告白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春禄,白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3172号原告:于春禄,男,1942年11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凤山区。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丹晨,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白文才,男,1957年8月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凤城市红旗镇。委托代理人:刘涛,丹东中欣法律是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振四街兴五路鸿景园小区。负责人:铁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肃,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满族,住凤城市。原告于春禄诉被告白文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春禄委托代理人王玲、邹丹晨,被告白文才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肃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春禄诉称:2014年10月1日18时25分,白文才驾驶辽FT74**号小型轿车,由凤城市往凤城市红旗镇方向行驶,行至凤城市宝山镇岔路村商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于春禄相撞,造成于春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左侧趾骨支骨折;右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内、后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伴假体周围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手背皮肤挫裂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2099.81元,因伤情严重并于10月5日转至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干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右腓骨干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双手多发皮肤裂伤。住院38天,病情稳定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09618.56元。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右腓骨及右踝关节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假体(左髋置换术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就赔偿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3408.37元、救护车费2600元、护理费2516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54964.9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复印费48元、轮椅400元,第一次鉴定费(含检查费)1295元、二次鉴定费用2037.06元(含鉴定费800、检查费644.56、交通费592.50元),共计228513.41元,扣除已给付的63000元,请求的金额为16551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白文才辩称:白文才垫付医疗费63000元;原告请求不符合标准;鉴定费用白文才不承担,第一次鉴定是原告自己委托的,没有与我们协商,鉴定费我们不承担,第二次鉴定是保险公司申请的,应由申请方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们申请的二次鉴定,我们可以承担二次鉴定的相关费用。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合理损失同意赔偿,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8时25分,被告白文才驾驶辽FT74**号小型轿车,由凤城市往凤城市红旗镇方向行驶,行至凤城市宝山镇岔路村商店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人原告于春禄相撞,造成于春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到凤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肾挫裂伤;左侧趾骨支骨折;右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内、后踝关节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右腓骨骨折;左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伴假体周围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手背皮肤挫裂伤”,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2099.81元,因伤情严重于2014年10月5日转至沈阳市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假体周围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腓骨干骨折;左腓骨颈骨折;右腓骨干骨折;右腓骨颈骨折;右下胫腓联合分离;右内踝骨折;右后踝骨折;右胫距关节脱位;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双手多发皮肤裂伤,住院38天病情稳定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09618.56元。出院医嘱:双下肢免负重,离床需遵医嘱;定期门诊拍X光片复查(出院后两周;在医生指导下行肌力及关节活动度练习);加强营养支持,继续抗结核用药;右内外踝植皮区未愈合处需定期换药(3天),保持敷料干结。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5年4月2日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一医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左下肢功能丧失约25%,为玖级伤残;右下肢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单方鉴定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丹东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2月23日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丹中心医法司[2016]临鉴字第0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腓骨及右踝关节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左腓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假体(左髋置换术侧)骨折,构成拾级伤残,支付鉴定费用2037.06。原告于春禄住院期间由其儿子于文护理,于文在凤城市宏宇建筑保温材料厂工作。经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白文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于春禄无事故责任。白文才驾驶的辽FT74**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白文才,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商业险:保险单号10618023980003409610,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止。第三者责任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文才垫付原告医疗费6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病例、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交警队卷宗材料等在安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形成原因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白文才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春禄无违法情节,无事故责任,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因辽FT74**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为辽FT74**号车辆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及保险赔偿范围外损失由辽F820**号车主承担。关于原告请求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请求医疗费123408.3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救护车费2600元,被告对原告出院从沈阳回凤城途中支付救护车费800元有异议,考虑原告双下肢多处骨折,手术后较短时间即出院,由救护车接送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收取800元费用适当、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护理费25160元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原告虽然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原告儿子于文,请假六个月护理原告,但原告的提举该份证据从形式要件分析,没有工厂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提供的三个月的出勤表非工资表,因此,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非完整性,本院不予采信,因于文在建筑保温材料厂工作,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建筑业的相关标准计算,计每日为112.93元,考虑原告的伤情较重,可酌定按90天计算,护理费应为10163.7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节,符合规定,应予认定;原告请求交通费1500元,考虑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对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54964.98元一节,根据原告提供的凤城市宝山镇岔路村委会及凤城市公安局、凤城市凤山办事处铁北社区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自2012年一直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进行第一次伤残鉴定时已经年满72周岁,因此,伤残赔偿金应按8年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48857.76元(29082×8×21%),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5000元,本起事故中原告双下肢多处骨折,精神造成极大痛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2000元。原告请求复印费48元、轮椅400元,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合理损失为:200577.83元(含复印费48元)。鉴定费及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车主白文才承担;原告请求第一次鉴定费(含检查费)1295元,凤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在处理事故中依职权委托鉴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重新鉴定伤残程度没有变化,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应由车主即被告白文才承担;二次鉴定费用1444.56元(含鉴定费800、检查费644.56),应由申请鉴定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禄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春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48857.76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163.70元、救护车费2600元、轮椅费400元,计75021.46元(扣除已经垫付1万元,实际应支付65021.46元)。二、保险范围内合理损失未赔偿部分125508.37元(复印费48元除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被告白文才垫付6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原告赔偿款时可直接支付给被告白文才。四、被告白文才赔偿原告于春禄复印费48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由被告白文才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可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白文才垫付款时扣除后给付原告;第一次鉴定费1295元由被告白文才承担可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白文才垫付款时扣除后给付原告。第二次鉴定费1444.56元(含鉴定费800、检查费644.56)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善军人民陪审员 张亚光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金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